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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48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伪与张冬新、陈光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伪,张冬新,陈光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4893号原告:张伪,女,汉族,1987年8月12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李忠诚,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冬新,男,汉族,1991年6月7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陈光浩,男,汉族,1969年2月15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467808247(1-1)。负责人:盛玉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益红,安徽殷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伪与被告张冬新、陈光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六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7年9月14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罗永独任审理,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伪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忠诚、被告平安财保六安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吴益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冬新、陈光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伪诉称:2017年4月22日9时10分,被告张冬新驾驶皖N×××××轻型货车,沿京珠线行驶至京珠线103KM+400M处时,与刘诚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刘诚成及乘坐在电动车的原告等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冬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伪被送往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医疗费由被告张冬新支付,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合理营养饮食,休息一个月等。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冬新作为事故的责任者,对事故负有过错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光浩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和登记车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六安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对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发生的交通事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均应承担直接的赔偿之责。故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六安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伪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320元、护理费1701元、误工费6027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1768元,判令被告张冬新、陈光浩对被告平安财保六安公司不承担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冬新、陈光浩未答辩。被告平安财保六安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每天三十元计算,不构成伤残,也没有鉴定,三期根据住院天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户口本、身份信息、公司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状况及主体资格;二、驾驶证、行驶证,证据明张冬新是肇事车辆驾驶员,陈光浩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证明皖N×××××车辆向平安财保六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四、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张冬新负事故全责,张伪无责;五、出院记录,证明张伪伤情及治疗经过;六证明书,证明张伪在嵩泉农贸市场从事蔬菜经营工作;七、交通费用,证明张伪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张冬新、陈光浩、平安财保六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质证虽然提出异议,因该证据系孤证,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但原告在城市生活的系青壮年,对其误工费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21.5元/天计算,符合社会生活的客观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质证意见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2日9时10分,被告张冬新驾驶皖N×××××轻型货车,沿京珠线行驶至京珠线103KM+400M处时,与刘诚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刘诚成及乘坐在电动车的刘嘉杰和原告张伪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冬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刘诚成、刘嘉杰和原告张伪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伪被送往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医疗费由被告张冬新支付,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合理营养饮食,休息一个月等。经查,被告张冬新驾驶皖N×××××轻型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陈光浩,在被告平安财保六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伪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获得赔偿。原告张伪受伤后,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合理营养饮食,休息一个月等,因原告张伪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对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张伪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营养费1290元(43天×30元/天)、护理费1579.5元(13天×121.5元/天)、误工费5224.5元(43天×121.5元/天)、交通费本院酌定260元,合计8744元。皖N×××××轻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六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向原告张伪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张冬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光浩是皖N×××××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伪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744元;二、驳回原告张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冬新负担。本判决为一审终审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 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亚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