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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3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勇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刑初346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勇,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辩护人付英达、李永,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7]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犯敲诈勒索罪。本院依照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勇与被害人郭某原系济南���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同事,其二人经常一起出差做业务。自2014年12月起至2016年5月期间,李勇以向客户揭发郭某有供货舞弊行为为由,多次在济南市市中区明珠怡和酒店、邹平市服务区等地,敲诈郭某57000元。公安人员根据被害人郭某报案掌握了李勇涉嫌敲诈勒索的犯罪线索,2016年8月28日,李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李勇退赔郭某55000元。另查明,郭某不要求李勇赔偿剩余经济损失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勇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且具有自首、退赃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勇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李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勇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张元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员邢志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