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02民初34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继成与刘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成,刘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3470号原告:李继成,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优,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闯,住吉林省长春市。原告李继成与被告刘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继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优与刘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继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闯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全部付清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刘闯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刘闯向李继成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5分,1个月后还款。此后,刘闯仅支付借款的利息8.2万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再给付任何款项。因此起诉维护合法权益。刘闯辩称,承认李继成所述的借款事实,服从法院依法判决,同意尽快还款。当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4万元即月息7分,实际支付利息11万元,其中2.8万元是现金支付,李继成没有出具收据。按照法律规定,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要求作为偿还本金。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27日,刘闯向李继成提出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6年6月27日至10月28日。双方对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未作书面约定。同日,刘闯出具欠条,承诺2016年10月27日还款,并同意以自己名下住房一套作为还款担保。2016年9月29日李继成通过自己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刘闯汇款20万元。至约定还款期限,刘闯未能如约还款。此后,刘闯只在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给付借款利息8.2万元。经多次催要,未再向李继成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刘闯向李继成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书面约定,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利息的计算方式分歧巨大,按照法律规定,刘闯要求对已经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所超出的部分折抵本金,应予支持。刘闯所称现金归还利息2.8万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刘闯已经归还的借款利息为8.2万元。按照借款本金20万元,年利率36%计算,刘闯应当支付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一年期间的利息7.2万元。对于刘闯多支付的1万元,可以折抵借款本金,因此至2017年10月1日起,刘闯尚欠借款本金为19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利息的实际支付情况,李继成要求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刘闯违反与李继成的约定,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李继成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规定,判决如下:一、刘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李继成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李继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刘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昊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