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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民终29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黄日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黄日良,刘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29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1-2层及附楼。负责人:李军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利华,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日良,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地址:博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能,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刘平,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地址:四川省合江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日良、被上诉人刘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杨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被上诉人黄日良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请求:1、依法对本案事故进行核实;2、改判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事故存在疑点,请求法院进行核实;二、一审认定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有误。被上诉人黄日良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刘平经本院合法送达,没有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原审原告黄日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6937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9日11时15分,被告一刘平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自老下塘向观音阁方向行驶,因未确保安全与由原告黄日良驾驶的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日良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医疗费为42195.1元(被告二预交10000元,欠32195.1元)。诊断为:1、左侧内踝骨折;2、左侧腓骨下段骨折;3、××后遗症;4、脑震荡;5、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出院医嘱:1、全休半年,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2、出院后2个月、4个月、6个月、一年定期复查,出院后2个月患肢避免完全负重行走,患肢需在拐杖保护下部分负重行走,加强左下肢各关节主动屈伸功能锻炼;3、术后一年根据复查拍片结果,考虑取出内固定物(预计下次费用约六千元左右);4、如有不适,门诊及时随诊。原告出院后,经自行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9���作出广湖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黄日良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黄日良左踝关节内骨折伴左踝关节活动度丧失>50%,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黄日良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1000元人民币。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3000元。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二以原告司法鉴定为单方委托为由,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该所2016年11月10日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经质证,原告、被告一对该鉴定无异议,被告二认为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黄日良,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自2013年2月起在博罗xx镇xx配件加工部工作,事故发生前16个月平��收入为3134.38元,居住在博罗县观音××商业街××号。原告父亲黄镜兴1921年1月29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生育原告一个儿子。粤S×××××号小型轿车驾驶员与登记车主均为被告一,该车在被告二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一出于人道主义自愿给予原告2600元,并承诺不再向被告二理赔。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但鉴定结论与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一致,均确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粤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二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险10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二辩称应扣减非医保用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1款之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被告二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抚养人黄镜兴抚养费问题,被告二辩称黄镜兴生育6个子女,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本事故发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42195.1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100元/天×72天);4、护理费7200元(100元/天×72天);5、营养费诉请72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6、误工费16925.65元(3134.38元/月÷30天×162天,计至第一次评残前一天);7、伤残赔偿金60358.8元(30192.9元/年×10%×20年=60385.5元,原告请求60358.8元,本院予以照顾准);8、被抚养人黄镜兴生活费5021.6元(10043.2元/年×10%×5年);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3000元;11、交通费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65901.15元。该款由被告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506.05元(具体分项详见附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已付);不足部分55395.1元(165901.15元-110506.05元),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粤S×××××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100506.0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粤S×××××号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55395.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88元,由原告负担688元,被告刘平负担17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300元。原告申请全额缓交已获本院批准,待执行时由原、被告直接向本院交纳。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调查笔��;2、照片。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以上证据都是单方证据,没有办法证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事故的基本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以及相关鉴定材料予以证实,上诉人认为本案事故真实性存疑缺乏依据吧,本院不予采纳;二、上诉人对本案一审认定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以上损失项目均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所作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368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 戈审 判 员  曾求凡审 判 员  卫书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韦翠玲书 记 员  王 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