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6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钟琼与李建华、王锵锵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琼,李建华,王锵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1315号原告:钟琼,女,汉族,1957年4月28日出生,退休职工。住平江县长寿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苗红,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华,女,汉族,1985年10月18日出生,农民。住平江县梅仙镇。被告:王锵锵,男,汉族,1986年10月8日出生,农民。住平江县南江镇。原告钟琼与被告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华、王锵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9日,被告李建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定于2015年年底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变换电话号码,经多方查找,至今杳无音讯,原告催讨无门,只好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借款及利息。原告对自已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李建华、王锵锵的身份证、户籍资料、结婚证、离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李建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3、证人黄检飞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在证人处借了30000元给他人,口头约定月利率三分。4证人汤移民出庭作证,证实:曾两次同原告找被告催收借款,其中一次被告同意付利息,另一次没有会到被告。被告李建华、王锵锵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李建华、王锵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未出示相关证据和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建华与王锵锵于2010年8月4日登记结婚,又于2016年9月1日登记离婚。原告钟琼与被告李建华关系较好,被告李建华以急需钱赎取房产证为由向原告借款,2015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李建华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定于2015年年底归还。被告按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到2016年6月19日的利息,尔后,被告变换电话号码,虽经多方寻找,两被告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后段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华以需要钱赎取房产证为由向原告钟琼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李建华与被告王锵锵于2016年9月1日登记离婚,但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李建华、王锵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未出示相关证据和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此,被告欠原告借款从2016年6月20日起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建华、王锵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钟琼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250,由被告李建华、王锵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四建审 判 员 周阳平人民陪审员 曾卫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 澎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下落不明,但未被宣告失踪,债权人起诉要求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公告传唤后缺席判决或者按中止诉讼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