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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5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徐念东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念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5刑初22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念东,男,汉族,1968年5月13日出生,安徽省太湖县人,高中文化,修理工,住太湖县弥陀镇。被告人徐念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9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7]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念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华、代理检察员贺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念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徐念东酒后驾驶无号牌汽油机车,行驶至S211线46KM+100M处,与祝某驾驶的皖H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造成徐念东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徐念东静脉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05.9mg/l00ml,属醉酒驾驶;徐念东驾驶的汽油机车为普通二轮摩托车。经认定,徐念东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祝某承担次要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念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徐念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日16时5分,被告人徐念东酒后驾驶无号牌汽油机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11线46KM+100M处,与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祝某驾驶的皖H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造成徐念东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调查事故时发现徐念东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太湖县弥陀镇卫生院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分别对徐念东、祝某二人进行酒精含量检测,徐念东检测结果为120mg/100ml,祝某检测结果为0mg/100ml,并对徐念东抽取血样送检。2017年5月3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徐念东静脉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05.9mg/l00ml,属醉酒驾驶。经安徽全诚司法��定中心鉴定,徐念东驾驶的汽油机车为普通二轮摩托车。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念东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祝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案登记表、太湖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呼气检测酒精含量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笔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病历资料、被害人祝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及其制作说明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念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徐念东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情节:被告人发生了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太湖县司法局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建议,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念东犯危险驾驶���,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卫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代)  孙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