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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执8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汉年、谢自俊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汉年,谢自俊,王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5执843号申请执行人:王汉年,男,195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现住武汉市汉阳区。被执行人:谢自俊,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被执行人:王莉,女,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申请执行人王汉军与被执行人谢自俊、王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的(2017)鄂0105民初133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汉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被执行人谢自俊、王莉向申请执行人王汉军偿还借款本金82万元。二、被执行人谢自俊、王莉从2017年10月24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82万元中未履行部分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王汉军支付逾期利息。三、本案受理费7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800元(申请执行人已预交)、执行费10728元,由被执行人谢自俊、王莉负担。本院于2017年6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的档案信息。2017年6月20日冻结被执行人谢自俊名下保证金存款289275元,暂无法提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鄂0105民初13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2017)鄂0105民初13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文晖人民陪审员  刘理娟人民陪审员  付北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