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1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白洋与公主岭市实验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洋,公主岭市实验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1546号原告:白洋,女。法定诉讼代理人:白秋生,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晶,系吉林雅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公主岭市实验中学。法定代表人:辛洪超,系该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玲,系该校副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梅,系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代表人:姚大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润,系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洋与被告公主岭实验中学(以下简称实验中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洋、被告实验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玲和韩玉梅、被告人保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合理经济损失70%,其中医疗费273571元、护理费26765.58元、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60614.7元、鉴定费3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面部修复费用2000元、牙齿修复费用108000元、交通费2000元。2、人保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验中学予以赔偿。3、案件受理费由实验中学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7日原告上完早自习回到宿舍取东西时,不慎从五楼上坠落。当天原告被送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下颌髁颈骨折、下颌骨骨折、多颗牙齿脱位、高空坠落伤、左侧跟骨骨折、右侧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右侧颅底骨折等。原告先后四次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合计65天,共支出医疗费273571元未痊愈,牙齿需要种植。经查实验中学在人保财险处为学生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认为实验中学对学生宿舍采取的安全措施不够,未尽到管理职责。原告不慎从五楼坠落,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给原告的家庭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由于实验中学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实验中学辩称,原告伤是其故意坠楼应该自行承担,原告诉状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要求被告按照70%赔偿不符合司法实践。原告方应该返还实验中学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06300元。人保财险辩称,原告伤是其故意坠楼应该自行承担。原告的护理天数150天应该包含住院63天,护理费不合理,营养费每天30元。原告自伤,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牙齿修复是每5年修复一次,原告请求没有依据,请求15次,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白洋系实验中学住校生。2014年3月17日上午7时许白洋在校期间从实验中学教学楼5楼坠落。实验中学在人保财险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事件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实验中学实行封闭式教学管理,作为实验中学住校学生白洋上学期间全天24小时在校园内学习及生活。实验中学作为义务教育阶段的教育机构,其教育范围不仅限于教科书中相应知识的传授,应当包括学生的德、知、体等多方面全方位教育,同时实验中学还应履行对学生的管理职责,并采取相应的预防、保护措施的义务。鉴于白洋确系在实验中学住校学习期间从教学楼上坠落,且实验中学亦称事发前一天住校生白洋存在要回家的情况,对该事件的发生实验中学属未尽到预防、教育和管理职责,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白洋发生坠楼时已14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行为的危险性及可能的后果具有认知和判断,且白洋法定监护人亦应承担相应的教育责任,故应适当减轻实验中学的赔偿责任。庭审中经询问,各方对白洋受伤的原因、过程无相应的证据证明,责任大小现已无法准确认定,故由白洋和实验中学平均承担。另实验中学在人保财险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此次事件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财险虽辩称自伤险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免责不应承担责任,但其与实验中学在保单同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无相应的免责约定,且未能提供投保时已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白洋主张实验中学承担赔偿责任,故人保财险应先按其责任限额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014年3月17日白洋受伤后,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四次共治疗65天,诊断为:双侧下颌髁颈骨折、下颌骨骨折、多颗牙齿脱位、高空坠落伤、左侧跟骨骨折、右侧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左侧股骨粗隆下骨折、右侧锁骨中段骨折、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左侧耻骨支、坐骨支骨折、左侧髌骨骨折、右侧颅底骨折、DIC、颅脑损伤、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右侧肱骨近端骨折、骶骨骨折、腰5横突骨折、髋臼骨折、右侧颞骨骨折、消化道出血、双肺肺炎、脾损伤。经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白洋颌头面部损伤达九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严重畸形愈合达九级伤残,左足损伤达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牙齿修复费用约需7200元,更换期限约为5年;面部瘢痕修复费用约需2000元。白洋提供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住院病历、医疗用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其合理花销。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七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公布标准,白洋主张的医疗费268105.97元(10547.19元+192450.83元+14350.86元+36390.67元+6元+429元+118元+8元+284.7元+6元+5元+429元+6元+31元+6元+118元+509.4元+416.8元+817.2元+15元+178.06元+469.4元+6元+732.6元+612.7元+647.5元+646.5元+6元+4元+1元+90元+1元+118元+286.4元+96元+6元+6元+6元+300元+143.2元+649.8元+361.56元+50元+1277.2元+2160元+1200元+361.2元+5元+10元+730.2元)、牙齿修复费36000元(牙齿修复费7200元/次×5次)、面部瘢痕修复费2000元、营养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伙食补助费6500元(100元/天×65天)、护理费23624.08元【(一级护理38日)125.66元/日×38日×2+(二级护理112日)125.66元/日×112日×1】、残疾赔偿金55765.52元(12122.94元/年×20年×23%)、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750元,应予保护。对于白洋主张的门诊费177元,因该门诊费票据患者姓名为范乐乐,故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对于白洋主张的拍片费8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花销的正规票据,故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人保财产应给付白洋经济损失209022.79元【(医疗费268105.97元+牙齿修复费36000元+面部瘢痕修复费2000元+营养费12000元+伙食补助费6500元+护理费23624.08元+残疾赔偿金55765.5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750元)×50%】。另实验中学为白洋垫付医疗费用106300元,冲抵后实验中学多付给白洋103862元(106300元-案件受理费243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白洋经济损失105160.79元(209022.79元-103862元)。二、公主岭市实验中学多支付的10386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公主岭市实验中学。三、驳回白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白洋负担1782元,公主岭市实验中学负担2438元(公主岭市实验中学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已折算完毕,无需再给付白洋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君人民陪审员 惠玉坤人民陪审员 李铁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施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