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02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昆明高新区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莫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高新区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莫红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962号原告:昆明高新区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84845671W。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海源北路*号招商大厦。法定代表人:杨立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习良、谢伟超,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莫红波,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鹿寨县,原告昆明高新区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莫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高新区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习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红波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高新区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莫红波向原告昆明高新区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人民币75000元、支付自2015年1月29日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5日为人民币31300元,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2、判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诉讼标的额为人民币1093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莫红波与原告昆明高新区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借款期间的利率为月利率15‰。同时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任何到期的利息及费用的,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罚息,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29日支付借款款项100000元给被告莫红波,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应付费用,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莫红波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无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昆明高新区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四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被告身份证明;第二组证据,《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第三组证据,电子转账凭证、《借款凭条》;第四组证据,业务代理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莫红波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后认为,因被告莫红波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无质证意见,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抗辩事由,本院将根据证据的内容和形式,对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核,以上证据的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并依法确认证据记载的事实为案件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莫红波(借款人、甲方)与原告昆明高新区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甲方向乙方借款10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15‰;2、甲方应承担因借款人的违约所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任何到期的利息及费用,乙方有权计收罚息(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当日,被告莫红波(借款人、甲方)与原告昆明高新区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每月按主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的0.8%向乙方支付账户管理费;2、还款计划为:分24期还款,每期定额还款5667元。2014年7月29日,原告昆明高新区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莫红波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被告莫红波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内签名。庭审中,原告昆明高新区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认被告已按照约定偿还本金25000元,利息9002元,尚欠本金75000元。另查明,原告昆明高新区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出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首先,原告昆明高新区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莫红波先后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的形式和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以上合同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并依法确认当事人设立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其次,原告提交了电子转账凭证以及《借款凭证》,本院依法对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莫红波交付10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进而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其中原告系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出借人和债权人,被告莫红波系借款人和债务人。第三,被告莫红波向原告借款,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现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届满,原告主张还款,被告莫红波依法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75000元的事实,结合被告未到庭应诉且无抗辩事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莫红波在借款后,已偿还本息共计34002元,自2015年1月28日起就未偿还任何款项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第四,原告与被告莫红波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罚息、管理费等内容,被告莫红波逾期还款也必然会给原告造成损失,本院依法审查原告的主张后认为,约定的借款利率、罚息利率及管理费之和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及起算时间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即律师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被告莫红波应当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莫红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昆明高新区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欠款7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2%的月利率计算);二、由被告莫红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昆明高新区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出的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6元,由被告莫红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慧人民陪审员  雷辉美人民陪审员  钱志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云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