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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11民初31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成都坤和物业咨询发展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与吴太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坤和物业咨询发展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吴太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011民初3145号原告:成都坤和物业咨询发展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东兴大道1号2幢1号附2号。企业负责人:刘茜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静(特别授权),系四川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太林,男,汉族,1967年3月18日出生,住内江市东兴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坤和物业咨询发展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缴纳物业费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其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坤和物业咨询发展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成都坤和物业咨询发展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负担。审判员 戴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琪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