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民申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锡林浩特乌珠穆沁牧王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永、郝俊峰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锡林浩特乌珠穆沁牧王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张永,郝俊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5民申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锡林浩特乌珠穆沁牧王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城关经济开发区北5公里处。法定代表人特木尔苏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女,汉族,1992年9月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乌日根塔拉镇查干大街宝拉格路***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永,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郝俊峰,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再审申请人锡林浩特乌珠穆沁牧王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永、郝俊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2525民初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锡林浩特乌珠穆沁牧王蓄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的作出(2016)内2525民初894号民事判决,一是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汇款前与被申请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与第三人也仅仅是有买卖合同关系;二是一审法院认定申请人、被申请人与张永之间存在债务代为履行协议,对此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在一审时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三是由于第三人不认可原告按照第三人的指示向第三人支付了8.8万元的肉款这一事实,而且锡林浩特市法院就此作出判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院错误;四是正是第三人的行为致使被申请人丧失了继续占有8.8万元的法律基础,因此应当依法撤销原判,该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8.8万元。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以下两点:一、郝俊峰欠答辩人8.8万元属实,一审中郝俊峰当庭承认;二、被答辩人欠郝俊峰款,根据其指示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8.8万元,上述事实被答辩人在一审中均予以承认。从这两点可以看出,答辩人获得该笔款项是有事实根据的,即拿回了本应收取的借款,根本构不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构成的最基本要件之一是一方因此受到了额外的不应享有的利益。鉴于以上,被答辩人提起再审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关于应当再审案件的任何一款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了利益。本案中,被申请人张永并不是没有合法根据,而是由申请人锡林浩特乌珠穆沁牧王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偿还郝俊峰欠张永借款,该代为履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再审申请人锡林浩特乌珠穆沁牧王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锡林浩特乌珠穆沁牧王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慧 来审判员 岳 峰 云审判员 青格勒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清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