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4民初21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贾丽丽与田朋、李金凤、陈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丽丽,田朋,李金凤,陈淑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4民初2125号原告:贾丽丽,女���住庆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庆国(系原告父亲),男,住庆安县。被告:田朋,男,住庆安县。被告:李金凤,女,住庆安县。被告:陈淑珍,女,住庆安县。原告贾丽丽与被告田朋、李金凤、陈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庆国及被告田朋、陈淑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贾丽丽、被告李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93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田朋与被告李金凤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17日,被告田朋在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约定利息1分3厘,期限一年,借款用途收粮,被告田朋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陈淑珍担保。逾期,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田朋离近点立即偿还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淑珍承担连带责任。田朋辩称,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用途、担保均属实,与李金凤是夫妻关系,但每年只能偿还5000.00元至10000.00元。李金凤未答辩。陈淑珍辩称,担保属实,他们自己解决,我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田朋与李金凤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17日,被告田朋在原告贾丽丽处借款600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1.3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用途收粮。被告田朋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并在借据中借款人签名为田野。被告陈淑珍在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字,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六份证据,对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据二,新泉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新泉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证明田福国与田朋系父子关系,在村里分得土地42.8亩,证据四,新泉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证明潘福与陈淑珍系夫妻关系,在村里分得土地31.15亩,证据五,洪松证言一份,证明田野与田福国应分土地种植玉米,证据六,刘长青证言一份,证明潘福与陈淑珍应分土地种植玉米。对证据三至证据六,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据,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淑珍在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名,应认定为连带担保,故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涉案借款虽系田朋所借,因其与李金凤系夫妻关系,且在婚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朋、李金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丽丽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到履行完毕时止,按年利1.3%计算),被告陈淑珍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650.00元,由被告田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庆安县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安思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