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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3民初22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包安奎与被告钟万成、朱立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安奎,钟万成,朱立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民初2282号原告:包安奎,男,汉族,1963年5月7日出生,小学文化,住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万兴中路南段*号*单元302,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63********。被告:钟万成,男,汉族,1968年12月17日出生,小学文化,住四川省邻水县城北镇平滩桥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68********。被告:朱立清,女,汉族,1967年12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城北镇平滩桥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67********。原告包安奎与被告钟万成、朱立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安奎及被告钟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立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安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钟万成、朱立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2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1%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被告钟万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2015年5月12日原告通过信用社将200,000元存入钟万成账户,钟万成收到借款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钟万成在借条中约定:钟万成用位于邻水县鼎屏镇东方明珠3幢1-16-4房屋作为担保;借款期限为40天;利息按照1%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向原告归还借款,2015年6月23日在借条下方写明:以上借款20万元没有还,还款以借条收回为证据,借款人钟万成。2015年底,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钟万成要求还款,被告钟万成多次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仍然未还。2017年3月前后,原告又多次找钟万成催收借款,钟万成只归还了30,000元,后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钟万成与朱立清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钟万成辩称,借款属实,本金已经偿还了50,000元,还有150,000元未归还;2016年4月30日前的利息还有16,500元没有支付,之后未支付过利息;之前协商时,原告也说过两年还清;现在我也愿意偿还,但是只偿还本金。被告朱立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包安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2015年5月12日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3.2015年5月12日借款承诺书一份以及2015年6月23日钟万成在承诺书下方注明的内容,4.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业主公约;被告钟万成提交了如下证据:收条三份;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钟万成与朱立清结婚、离婚登记信息以及2017年10月13日本院制作的调解笔录。以上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钟万成与朱立清原系夫妻关系,1989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25日因结婚证遗失补办结婚证,2017年9月4日登记离婚。包安奎与钟万成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钟万成因中标需要向原告要求借款,同年5月12日,包安奎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将200,000元存入钟万成银行账户,同日钟万成出具借款承诺书,载明:钟万成向包安奎在信用社的贷款借到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正),借款承诺钟万成用东方明珠3栋16楼4号房1套作为担保借款20万元,定于在40天全部还清,如40天内没有全部还清20万元。包安奎有权处理这套房子,这套房子的贷款按揭由钟万成全部付清完成,40天内利息按银行贷款1%计算,现在用钟万成在东方明珠的买卖合同为担保,双方承诺受法律保护,2015年5月12日。同年6月23日,钟万成在承诺书下方注明:以上借款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没有完,还款以借条收回为证据。借款后,包安奎、钟万成协商一致利息按照月利率2%支付,截止2016年4月30日,经双方结算利息尚有16,500元未支付。其后未支付利息。另查明,2016年9月3日,钟万成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11月12日偿还了本金20,000元,2017年2月5日偿还了本金10,000元,2017年6月包安奎从钟万成的债务人“王晓春”处收取了本金10,000元,下欠150,000元本金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包安奎、钟万成在庭上的相关陈述能够证实原告包安奎与被告钟万成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钟万成在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构成违约,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钟万成归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根据审理查明的内容,本院对本案所涉未偿还的本金认定150,000元;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对于原告超过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立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钟万成、朱立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包安奎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具体的利息计算:2016年4月30日前下欠利息为16,500元,2016年5月1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2016年9月3日,2016年9月4日起以19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2016年11月12日,2016年11月13日起以17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2017年2月5日,2017年2月6日起以1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2017年6月1日,2017年6月2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包安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钟万成、朱立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晓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苟 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