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4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崔波与被告张长恩、伊春市正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东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波,张长恩,伊春市正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东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4民初900号原告:崔波,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洮南市。法定代理人:康丽萍,女,1958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洮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民,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长恩,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林甸县。被告:伊春市正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春市汤旺河区警民委。法定代表人白士民经理。被告:刘东亚,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开发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前进办红光社区黄金花园30号楼第3户门市。法定代表人:邱枫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经一街16街。法定代表人:王玉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枫楠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波与被告张长恩、伊春市正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东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民、被告刘东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枫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崔波及其法定代理人康丽萍、被告张长恩、被告伊春市正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士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枫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波的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住院期间发生)、住宿费等费用274504.19元;2、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终身)、营养费、辅助器具费等费用1371788元;3、请求判令第四、第五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第一、二、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6日20时40分许,被告刘东亚驾驶车牌号为黑E61×××号哈佛牌小型轿车沿林肇公路由北向西行驶至142公里加300米处时,与其前方同方向停放在林肇公路西侧路边由张长恩驾驶的车牌号为黑F54×××号解放重型半挂车所牵引的黑M25×××挂尾部相撞,致使哈佛牌小型轿车侧滑后驶入对向车道,由南向北由代连山驾驶的车辆为躲避该车驶入东侧路下,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刘东亚、崔波受伤,此起事故被告刘东亚负主要责任、被告张长恩负次要责任,代连山无过错、乘坐人崔波无过错。同时证明被告张长恩住址为林甸县,证明黑E61×××号车主为刘东亚,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车牌号黑F54×××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注册机动车所有人为伊春市正大运输责任有限公司,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崔波伤后于2015年12月17日在大庆市龙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5日转入大庆市龙南医院其他科室进行治疗,共计住院110天,花费医药费208773元,出院主要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其他诊断为细菌性痢疾、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急性呼吸衰竭、鼻外伤、肝损伤、气管切开术后、肺内感染。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张长恩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伊春市正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刘东亚辩称,此起事故是我造成的,我同意赔偿,但我现在没有钱,无力负担。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辩称,对黑E61×××在我公司承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为每坐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理赔10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崔波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出示原告身份证明2份,欲证明原告崔波及其法定代理人康丽萍的的身份情况。被告刘东亚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因被告张长恩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该证据的默认;因被告伊春市正大运输责任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该证据的默认。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该证据的默认。2、出示杜蒙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2015年12月16日20时40分许,被告刘东亚驾驶车牌号为黑E61×××号哈佛牌小型轿车沿林肇公路由北向西行驶至142公里加300米处时,与其前方同方向停放在林肇公路西侧路边由张长恩驾驶的车牌号为黑F54×××号解放重型半挂车所牵引的黑M2×××挂尾部相撞,致使哈佛牌小型轿车侧滑后驶入对向车道,由南向北由代连山驾驶的车辆为躲避该车驶入东侧路下,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刘东亚、崔波受伤,此起事故被告刘东亚负主要责任、被告张长恩负次要责任,代连山无过错、乘坐人崔波无过错。同时证明被告张长恩住址为林甸县,证明黑E61×××号车主为刘东亚,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车牌号黑F54×××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注册机动车所有人为伊春市正大运输责任有限公司,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刘东亚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因被告张长恩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该证据的默认;因被告伊春市正大运输责任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该证据的默认。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该证据的默认。3、出示住院费票据1张、大庆市龙南医院住院结算单1张、住院病案1份、出院证1份,欲证明原告崔波伤后于2015年12月17日在大庆市龙南医院神经外科七病区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10天,花费医药费208773元,出院主要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其他诊断为细菌性痢疾、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急性呼吸衰竭、鼻外伤、肝损伤、气管切开术后、肺内感染。被告刘东亚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因被告张长恩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该证据的默认;因被告伊春市正大运输责任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该证据的默认。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该证据的默认。4、出示2016年4月5日住院病案一份、住院票据一份、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一份、出院证1份,欲证明原告崔波于2016年4月5日转入大庆市龙南医院二科二十一病区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花费医药费8086元,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恢复期(好转),肝损伤(治愈)。被告刘东亚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因被告张长恩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该证据的默认;因被告伊春市正大运输责任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该证据的默认。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该证据的默认。5、出示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出院诊断书1份、住院病案1份,欲证明原告崔波于2016年4月24日在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出院主要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花医药费16455.19元。被告刘东亚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第三次住院没有依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转院证明,原告第三次住院无依据。因被告张长恩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该证据的默认;因被告伊春市正大运输责任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该证据的默认。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该证据的默认。6、出示护理费票据7张、陪患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告在大庆市龙南医院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共计护理52天,支出护理费12440元。被告刘东亚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病历没有显示护理级别及护理人员,因此该护理费产生没有依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病历没有显示护理级别及护理人员,因此该护理费产生没有依据。因被告张长恩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该证据的默认;因被告伊春市正大运输责任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该证据的默认。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该证据的默认。7、出示医疗器械、辅助器具票据3张,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购买轮椅及气垫、踩足支具、肘关节支具,共花费3750元。被告刘东亚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支出没有依据,我方不认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支出没有依据,我方不认可。因被告张长恩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该证据的默认;因被告伊春市正大运输责任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该证据的默认。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该证据的默认。8、出示让胡路杨利如意宾馆票据1张,欲证明原告亲属陪护期间住宿费用,花费9600元。被告刘东亚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没有依据,我方不认可;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没有依据,我方不认可;因被告张长恩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该证据的默认;因被告伊春市正大运输责任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该证据的默认。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该证据的默认。9、出示黑龙江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欲证明原告崔波系重度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并四肢瘫(右侧肢体肌力3级,左侧肢体肌力4级强)评定为3级伤残;双侧眼睑重度下垂伴双眼视力接近正常评定为6级伤残。支持大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评定为365日,支持配置普通型轮椅,最高支付限额为8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3年。花费鉴定费用2700元。被告刘东亚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因被告张长恩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该证据的默认;因被告伊春市正大运输责任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该证据的默认。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该证据的默认。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张长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伊春市正大运输责任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刘东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出示医药费住院预交金票据8张,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东亚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7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刘东亚只垫付27000元,另外10000元是刘东亚老板王某垫付,与刘东亚无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张长恩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该证据的默认;被告伊春市正大运输责任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该证据的默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该证据的默认。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6日20时40分许,被告刘东亚驾驶车牌号为黑E61×××号哈佛牌小型轿车沿林肇公路由北向西行驶至142公里加300米处时,与其前方同方向停放在林肇公路西侧路边由张长恩驾驶的车牌号为黑F54×××号解放重型半挂车所牵引的黑M2×××挂尾部相撞,致使哈佛牌小型轿车侧滑后驶入对向车道,由南向北由代连山驾驶的车辆为躲避该车驶入东侧路下,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刘东亚、崔波受伤,此起事故被告刘东亚负主要责任、被告张长恩负次要责任,代连山无过错、乘坐人崔波无过错。同时证明被告张长恩住址为林甸县,证明黑E61×××号车主为刘东亚,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车牌号黑F54×××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注册机动车所有人为伊春市正大运输责任有限公司,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崔波伤后于2015年12月17日在大庆市龙南医院神经外科七病区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10天,花费医药费208773元,出院主要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其他诊断为细菌性痢疾、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急性呼吸衰竭、鼻外伤、肝损伤、气管切开术后、肺内感染。原告崔波于2016年4月5日转入大庆市龙南医院二科二十一病区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花费医药费8086元,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恢复期(好转),肝损伤(治愈)。原告崔波于2016年4月24日在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出院主要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花医药费16455.19元。原告崔波的伤系重度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并四肢瘫(右侧肢体肌力3级,左侧肢体肌力4级强)评定为3级伤残;双侧眼睑重度下垂伴双眼视力接近正常评定为6级伤残。支持大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评定为365日,支持配置普通型轮椅,最高支付限额为8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3年。花费鉴定费用2700元。经查,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赔偿标准为5541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原告所受损失如下:1、医药费:(1)、在大庆市龙南医院神经外科七病区住院治疗,花医药费208773元;(2)、在大庆市龙南医院二科二十一病区住院治疗,花医药费8086元;(3)、在吉林省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花医药费16455.19元。共计:233314.19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户籍地为吉林省洮南市通达街2委9组,其残疾赔偿金应按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伤系重度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并四肢瘫(右侧肢体肌力3级,左侧肢体肌力4级强)评定为3级伤残;双侧眼睑重度下垂伴双眼视力接近正常评定为6级伤残。原告崔波的伤残赔偿金为437512元(25736元/年×85%×20年)。3、伙食补助费15000元(150天×100元/天)4、护理费部分,因原告崔波系重度颅脑损伤并四肢瘫,支持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原则上为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20年,其护理费为886576元(55411元×80%×20年)。5、营养费以每天50元为宜,营养费为18250元(50元/天×365天)。6、支持配置普通轮椅1次,轮椅费用800元。因原告明确表示对误工费不予主张,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原告住院期间雇工护理费12440元,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辅助器具费:3700元,因无正式票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家人异地住宿费960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45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伤情鉴定费27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出诉讼主张,本院对此不予保护。原告的伤系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在此起事故中,被告刘东亚负主要责任、被告张长恩负次要责任,代连山无过错、乘坐人崔波无过错。发生事故的车国内辆黑E61×××号车主为刘东亚,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投保的10000元乘客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的黑F54×××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12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黑F54×××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注册机动车所有人为伊春市正大运输责任有限公司,被告伊春市正大运输责任有限公司应与被告张长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长恩与被告刘东亚应就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应以张长恩负担30%责任、被告刘东亚负担70%赔偿责任为宜。对被告刘东亚举证证明曾给付原告37000元医药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车牌号黑F54×××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注册机动车所有人为伊春市正大运输责任有限公司,该公司应与被告张长恩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崔波因受伤而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591452.19元(其中包括医药费233314.19元、残疾赔偿金437512元、护理费886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营养费18250元、配置轮椅费用800元等费用)。此款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应在黑F54×××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内一次性给付;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黑E61×××号哈·佛牌轿车商业保险中乘客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二、扣除保险责任余款为1461452.19元(1591452.19元-130000元),此款由被告张长恩负担438435.657元(1461452.19元×30%),由被告刘东亚赔偿986016.53元(1461452.19元×70%-37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三、被告伊春市正大运输责任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长恩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崔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17元,由原告崔波负担3864元、被告张长恩负担9384元、由被告刘东亚负担140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维刚审判员 王立军审判员 高 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泽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国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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