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廖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刑初50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地长沙市开福区洪山桥月湖大市场某栋某单元;2003年12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8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7]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3日0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洪山桥某亩地阻止被害人龙某及余某施工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廖某某动手将龙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龙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8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到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治安三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与被害人龙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对被害人龙某进行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处罚和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本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石时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蒋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