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呼某某某诬告陷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刑初18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呼某某某,别名呼某某,女,1990年6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延川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无固定职业。2016年10月21日因涉嫌诬告陷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日,2016年10月24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倩,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公诉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呼某某某犯诬告陷害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丽雯、张婕出庭支持公诉,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倩出庭为被告人呼某某某进行辩护。被告人呼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呼某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期间被害人林某某多次向被告人呼某某某借款。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呼某某某因无法联系到林某某,便向贺兰县公安局报警称:林某某多次以转账、取现等方式盗窃其银行卡内的现金,要求贺兰县公安局查处。贺兰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为”10.26贺兰县观澜国际盗窃案”进行侦查,于2016年8月19日决定对林某某刑事拘留,上网追逃。2016年10月21日,贺兰县公安局将林某某抓获归案。经审讯,林某某陈述其与被告人呼某某某系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犯罪行为。后贺兰县公安局向被告人呼某某某核实,被告人呼某某某供述其向公安机关谎报警情,只是想让公安机关帮助其寻找林某某,林某某并未盗窃其银行卡内现金,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呼某某某捏造被害人盗窃其现金的事实诬告陷害被害人,使被害人受到刑事立案,并受到刑事拘留,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呼某某某在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以下的幅度内量刑。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呼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只是想让公安机关帮忙找到林某某,当时想林某某可能把其的钱骗走了,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高。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量刑方面辩称,被告人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处以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呼某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期间被害人林某某多次向被告人呼某某某借款。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呼某某某因无法联系到林某某,便向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报警称:林某某多次以转账、取现等方式盗窃其银行卡内的现金,要求贺兰县公安局查处。贺兰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为”10.26贺兰县观澜国际盗窃案”进行侦查,于2016年8月19日决定对林某某刑事拘留,上网追逃。2016年10月21日,贺兰县公安局将林某某抓获归案,经审讯,林某某陈述其与被告人呼某某某系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犯罪行为。后贺兰县公安局向被告人呼某某某核实,被告人呼某某某供述其向公安机关谎报警情,只是想让公安机关帮助其寻找林某某,林某某并未盗窃其银行卡内现金,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的事实。另查明,被害人林某某出具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呼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法庭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呼某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1)被告人呼某某某出生于1990年6月20日,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被告人呼某某某经公安机关查询在2016年10月21日前无违法犯罪记录。2.贺兰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撤销案件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1)贺兰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18日8时50分接到呼某某某报案,称其黄河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卡内21万余元现金被人以取现、支付宝转账、卡转出转账等方式取走,要求查处,贺兰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侦查并于2016年8月19日对林某某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1日贺兰县公安局决定撤销案件;(2)贺兰县公安局于2016年10月21日传唤被告人呼某某某,呼某某某在接受传唤过程中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的行为。3.贺兰县公安局冻结财产通知书,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贺兰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19日冻结林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于2016年11月28日将该账户解除冻结。4.贺兰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宁夏贺兰农村商业银行呼某某某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呼某某某向贺兰县公安局提交其宁夏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该交易明细的具体交易记录情况。5.贺兰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呼某某某和林某某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的截屏图片,证实被告人呼某某某在报警前曾多次通过微信和短信联系林某某的情况。6.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贺兰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22日将林某某上网追逃。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呼某某某对一组十二张照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林某某。8.证人呼某乙证言,证实2016年8月17日中午被告人呼某某某电话联系其,让其给被害人林某某打电话,其一直未能联系到林某某。后被告人呼某某某到其家中说她银行卡上十几万的钱不见了,她估计是林某某取走的。其与被告人呼某某某去中卫市找林某某,没有找到。其于2016年8月18日陪着被告人呼某某某去公安局报警。呼某某某与林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到银川时经常居住在其家中。9.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呼某某某自2013年11月左右开始交往,二人系男女朋友关系。其因经济紧张多次向被告人呼某某某借钱,后呼某某某将银行卡给其并告知取款密码,让其自己取。其前后向呼某某某借了大约19万元左右,未向呼某某某打过欠条。2016年8月15日左右,其和其妻子去湖南问别人要债,其不方便接听呼某某某的电话。2016年8月22日左右其回到银川,呼某某某告知其因为一直联系不到其就报警说其盗窃她的钱。后来其朋友告诉自己警察在找其,因其手头事情没有处理完就一直没去。10.被告人呼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和林某某系男女朋友,林某某从2015年至案发时多次向其借钱,一共21万元左右。2016年8月的一天其与林某某突然失联,其就到贺兰县公安局报案,称其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卡账户中的217454元在其不知道的情况下被其男友林某某以现金转账、支付宝转账等方式转走了,这些钱实际上是其男友林某某向其借的,因二人系男女朋友关系,其就将卡和密码给了林某某。其报警后的几天,林某某主动电话联系告知其前段时间出去要账了。其与林某某见面后告诉林某某其报警了。其报警的目的是希望通过公安机关找到林某某,其就可以向林某某要钱,其并不是希望林某某坐牢。11.被告人辩护人出示的刑事谅解书(被害人林某某出具),证明林某某对被告人呼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且希望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或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呼某某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诬告陷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呼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自首,经查,现有在卷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呼某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经向其住所地司法机关征询适用社区矫正前意见,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被告人认罪态度诚恳,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呼某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呼某某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金人民陪审员 李兴祥人民陪审员 梁万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