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吴炳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炳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142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炳秋,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居住地重庆市江北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2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4日因本案被查获,2017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第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炳秋于2016年10月4日22时30分许,酒后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渝中区嘉滨路嘉陵江大桥南桥头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吴炳秋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4毫克/100毫升,已达醉酒状态。被告人吴炳秋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炳秋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吴炳秋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炳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 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至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