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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24民初34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红炯与章国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炯,章国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3463号原告:陈红炯,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献勇,浙江泽大(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国汀,男,195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原告陈红炯诉被告章国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10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时,原告陈红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献勇、被告章国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章国汀立即归还原告陈红炯借款本金77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69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章国汀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陈红炯借款7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年底前归还。在借条下方,被告还书面确认其之前在海南另曾向原告借款2000元,合计借款金额为77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致纠纷发生。被告章国汀辩称:其曾向原告借款75000元情况属实,另外2000元系其结欠原告的货款。双方当事人未曾就借条项下款项约定利息。嗣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80000余元,讼争借款已经如数偿还,具体还款情况为:被告受原告指示向翁祝英所有的银行账户转账交付60000元,被告通过瓷砖厂一姓梁的工人转交给原告15000元,原告在被告家中现金领取100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陈红炯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资料:1、被告章国汀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约定于2015年年底前归还,且被告在借条上确认其之前在海南向原告借款2000元,合计借款77000元的事实。被告章国汀经质证认为,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借条及借条下方“以前海南借款二千元”确系其出具、确认。被告章国汀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资料:2、中国农业银行自助设备通知书五份、无卡现金存款回单一份,证明被告根据原告指示向翁祝英账户交付60000元,用以归还讼争借款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对中国农业银行自助设备通知书真实性有异议,该通知书载明的内容无法明晰交易时间、金额及对方账号的情况,不能达到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对农业银行现金存款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翁祝英并非本案当事人,且相应的打款时间与打款金额与本案借贷情况亦不相符。3、被告章国汀申请法院调取户名为翁祝英,账号为62×××74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当时系持有和使用翁祝英所有的该张银行卡,原告亲属陈伯连、陈越萍均通过该卡与原告发生资金交易,原告已经通过翁祝英账户实际收到被告归还的借款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该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交易记录中体现的交易主体、时间、金额与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没有关联。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及所载明的款项金额无异议,故可以证明借条项下载明的被告应付款项金额合计为77000元的事实。证据2,五份中国农业银行自助设备客户通知书上显示的印文已经褪化,无法显示账户信息、交易金额等情况,故不能达到被告主张的其向翁祝英转账20000元的证明目的。无卡现金存款回单系被告持有,并且内容清晰明确,盖有中国农业银行嵊州临城支行的印章,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依法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12月3日向翁祝英账户存款40000元的事实。证据3,交易明细中确有2016年12月3日收到现金存款40000元的记录,与证据2中无卡现金存款回单可以相互印证。但仅凭该历史交易明细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通过翁祝英的该张银行卡转账收回讼争部分借款本金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章国汀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陈红炯借款7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年底前归还。借条下方,被告本人注明“以前海南借款二千”。2016年12月3日,被告向翁祝英所有的账号为62×××74的银行账户存入现金40000元。被告对2015年3月3日出具的借条项下确认款项金额合计为77000元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可受法律保护。被告章国汀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如数归还借款。本案被告主张讼争借款其已如数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当依法举证证明,被告抗辩通过瓷砖厂梁姓员工转交原告15000元以及原告在其家中现金领取10000元,但对此抗辩其既未提供收条等书面还款凭证予以证明,也未在法庭通知的期限内提供证人有关身份信息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故被告应对该项抗辩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不利后果,本院对该抗辩依法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提出其系受原告指示将60000元款项汇至翁祝英账户用于归还讼争借款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翁祝英所有的账号为62×××74的银行系原告持有并使用,在被告未提供原告指示其汇款的证据或原告确认收到其所汇60000款项的证据的情况下,亦不能证明原告通过翁祝英账户向被告收回部分借款本金的主张。况且,本案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在无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借款已经归还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借条项下债权尚未消灭的可能性相对较高。综上,本案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期限已于2015年年底届满,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7000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相应逾期利息69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国汀偿还原告陈红炯借款本金77000元,利息6930元,合计借款本息839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章国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计950元,由被告章国汀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叶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双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