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民申20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周湄生、周湄芬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湄生,周湄芬,贵州金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民申200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湄生,男,194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湄芬,女,194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上列二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金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西湖路**号*栋*层*号。法定代表人:路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玺,男,194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再审申请人周湄生、周湄芬因与再审申请人贵州金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1民终420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湄生、周湄芬申请再审称,(一)根据贵阳市房地产管理局(1998)筑迁裁字第40号《裁决书》内容,本案的拆迁补偿方式为产权兑换,故办证是金鑫公司必须完成的附随义务。但金鑫公司长期怠于履行该项义务,未将补差发票、商品房注册证、房屋平面图等办证资料交付周湄生、周湄芬,导致安置房屋一直未能办理产权登记,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按照产权处拆迁产权兑换办证须知规定,“三十个工作日”就是办证期限,故违约金的起算应当从交房之日第90日开始计算,一审判决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二审维持原判错误,缺乏证据证明。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金鑫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未经传票传唤,就缺席判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二)本案拆迁补偿系经行政机关以行政裁决方式作出,双方并无相关民事合同约定。裁决中既未规定金鑫公司的办证义务,也未规定逾期办证违约金。(三)双方因房屋拆迁纠纷已按照行政机关裁决内容于2002年1月9日履行完毕,并不存在逾期办证违约金的约定,一、二审判决支付周湄生、周湄芬逾期办证违约金292879.97元是错误的。(四)本案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五)周湄生、周湄芬凭房管局的裁决书、法院的交房手续和兑付表完全可以办理产权登记,其产权问题并不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其迟迟不去办证是周湄生、周湄芬个人原因,与金鑫公司无关。(六)周湄生、周湄芬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法律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金鑫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及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和标准的问题。关于金鑫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问题。经查,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关系并非依双方合同约定建立,而是通过贵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所作的(1998)筑迁裁字第40号《裁决书》裁决的方式确定,虽然该裁决书中对于兑换房屋的产权办理问题未作明确裁定,但因金鑫公司在该拆迁安置补偿关系中处于拆迁人的法律地位,因此,无论从产权调换这一安置补偿方式的根本目的,还是从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拆迁安置补偿基本原则的角度出发,金鑫公司对安置给周湄生、周湄芬的房屋应负有提供相关资料、补差发票、商品房注册证、房屋平面图等办证资料交付周湄生、周湄芬,并协助其办证的法律义务。其应当对怠于行使该项义务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金鑫公司所提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鑫公司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和标准问题。因本案所涉行政裁决对于金鑫公司所负协助办证义务的履行期限及违约责任未作明确裁定,双方对此亦无明确约定,因此,一、二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本案逾期办证的原因、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被拆迁人的损失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并无不当。本案中,金鑫公司已于安置房屋交付前(即1999年6月)取得了房屋的《商品房屋登记注册证》即“大产权证”,完成了协助办证中的一项主要义务。虽然周湄生、周湄芬主张其因金鑫公司拒不提供补差发票、商品房注册证、房屋平面图等办证资料导致其长期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对此,二审法院认定因金鑫公司协助办证义务的履行期限并不明确,并且其此前已经完成“大产权证”的办理事宜,因此,根据生活常理,金鑫公司应当在周湄生、周湄芬提出给付相关办证资料的协助请求后合理期限内予以协助配合。但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周湄生、周湄芬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因本案拆迁裁定的执行及办证问题多次向相关法院及各级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过申请、反映,但却难以证明其是否以及何时向金鑫公司提出协助办证请求。且上述材料的缺乏是否是本案产权证长期无法办理的唯一原因并不明确。因此,周湄生、周湄芬所提应从交房之日第90日开始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缺乏证据支持,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但因周湄生、周湄芬长期未能办理安置房屋的产权证书也必然会给其造成一定的损失,故一审法院酌情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较为公平合理,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维持是正确的。对于金鑫公司所提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因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房屋拆迁安置中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规定并不明确,虽本案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但因两者在逾期办证产生的损失上存在相似之处,故一审判决参照该解释规定的计算标准,二审对此予以维持正确。周湄生、周湄芬及金鑫公司所提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周湄生、周湄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金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湄生、周湄芬和贵州金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雷 勇审判员 何大银审判员 虞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秦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