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民初24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湖南久融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蒋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久融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蒋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2442号原告:湖南久融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通泰街道中山路589号开福万达广场商业综合体(含写字楼)22010房。法定代表人:林菊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福华,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莹,女,199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原告湖南久融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蒋莹(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的借款本息合计4583.56元(其中本金3000元,利息532.79元,逾期罚息1050.77元),暂计至2017年3月10日,最终计算期间需以实际还款日为准,罚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2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公证、执行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5年11月26日在久融金融网贷信息中介平台申请并向投资人李煜华借款6000元(平台账户名:整合天下),约定分12期还清(每月每期正常应还款为558.8元)。前述本金已通过原告合作的第三方支付机构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汇付天下资金托管系统汇入被告账户,并由被告提现至其本人名下银行账户中。现投资人将前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截至起诉日,被告已有6期本息均未及时偿付,包括借款本息、逾期罚息、律师费等费用总计5783.56元(暂计至2017年3月10日,最终计算期间需以实际还款日为准)。原告多次通过发送催收函、电话、短信等手段向被告讨要债务,但被告均未清偿债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1、互联网站备案信息,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2、出借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平台注册资料,拟证明出借人身份;证3、被告相关身份信息资料、平台用户资料,拟证明被告是适格诉讼主体且与实际借款人、借款人网贷用户名为同一人;证4、借款合同,拟证明出借人与被告成立借款关系及诉讼管辖权;证5、被告在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交易流水以及第三方机构出具的交易记录,拟证明出借人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居间合同关系,出借人及被告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资金托管关系,被告与借款人、借款人网贷用户名为同一人;证6、第三方支付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相关资质证明,拟证明第三方支付机构法人主体适格;证7、第三方支付机构汇付天下账户系统托管协议,拟证明久融金融网贷信息中介平台与第三方支付机构汇付天下资金托管关系;证8、债权转让合同,拟证明债权现状及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9、债权转让通知,拟证明债权现状及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未举证,视为放弃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5、7、8,经核对与原件一致,真实、合法。其余证据来源于互联网网站,经核对与网站内容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被告通过原告开办的“久融金融”网贷中介平台(官方网址:××)向案外人李煜华借款6000元,约定年利率11.76%,借款期限12个月,按月还款、等本等息,还款截止日期每月17日,具体应还时间、本金、利息为: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1月26日,共12个月,每月本金500元,利息58.8元,如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应就应付未付款项按照1%每天的标准计付罚息,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2015年11月26日,李煜华将6000元借款通过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汇付天下资金托管系统(下文简称汇付托管系统)汇入被告账户,其中900元被扣留在被告账户作为履约保证金。被告依据约定通过汇付托管系统向李煜华归还了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5月26日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11月26日应予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予归还。2017年3月7日,李煜华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以3532.79元受让李煜华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剩余债权金额。次日,原告通过其网贷中介平台向被告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债权转让关系受法律保护。李煜华向被告提供6000元借款,该款通过汇付托管系统汇入被告账户时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李煜华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被告,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取得李煜华对被告的剩余债权。原告对该债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一并主张借款的利息、逾期罚息以及律师费等其他费用,本院判决被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其余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等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湖南久融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00元、支付利息352.8元;二、被告蒋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湖南久融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每期500元分别自逾期之日起即分别自2016年6月26日、2016年7月26日、2016年8月26日、2016年9月26日、2016年10月26日、2016年11月26日起,均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相应款项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湖南久融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蒋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跃武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涂 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雅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