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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91民初36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田国华与黄岭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国华,黄岭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民初3640号原告:田国华,男,195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岭松,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田国华与被告黄岭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国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岭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支付自2016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期间利息损失6000元(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之后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水电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案涉工程名称为徐庄镇综合商业街,工程内容为工程项目图纸内所有给排水、电气安装(室内),工程质量保证金即履约保证金20万元。另约定如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2个月工程未能开工的,被告将所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如数退还给乙方,合同权利义务终止。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8月13日按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暂先向被告缴纳10万元履约保证金,可至今案涉项目未开工,但被告未按约定退款,且经多次催要无果。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田国华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黄岭松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2日,黄岭松作为发包人、田国华作为承包人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意向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位于徐州市铜山经济开发区,工程名称为徐庄镇综合商业街工程,工程内容为工程项目图纸内所有给排水、电气安装(室内)。合同未约定明确的开竣工时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田国华应向黄岭松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20万元,由田国华在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交清,逾期视为田国华自动放弃该协议义务,该协议自动终止。届时黄岭松有权另行发包该项目。如田国华缴纳履约保证金2个月工程未能开工的,黄岭松将所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如数退还给乙方,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上述工程履约保证金在项目开工6个月后,无息返还田国华。合同签订的次日,田国华分两笔向黄岭松账户转入合计10万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水电安装工程意向承包合同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田国华与黄岭松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意向承包合同书》后,田国华向黄岭松支付10万元履约保证金,田国华诉称其所承包的案涉工程并未实际施工,黄岭松应向其返还10万元履约保证金,而黄岭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田国华的诉称事实予以采信。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无论工程是否实际施工,黄岭松均应向田国华退还其支付的保证金,仅退还的时间存在不同。而田国华提起诉讼之日已超过双方约定退还保证金的最长期限,故本院对田国华要求黄岭松退还10万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保证金支付两个月未开工,则黄岭松应向田国华退还保证金,因此,黄岭松应于2016年10月14日向田国华退还10万元保证金,现黄岭松无正当理由逾期未退,田国华主张按年利率6%标准主张利息损失,较为合理,但计息起始时间应为2016年10月14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岭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国华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10月14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田国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为1210元,由被告黄岭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瞿永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晓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