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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执17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区环境保护局与曾令彰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区环境保护局,曾令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0111执1798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白云区环境保护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启德路5号联边公园3号楼。法定代表人李光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郭红、陈佳露,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曾令彰,(荷塘月色农家乐经营者,经营地址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钟落潭村沙岗岭砖氹),男,汉族,1975年3月12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州市白云区。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区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曾令彰行政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云环保监〔2015〕972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决定,要求被执行人停止使用并处以罚款10万元。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执行,被执行人已停止经营,早前已被相关部门查封;罚款一项,经向银信、车管、房管等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以上执行情况经告知申请人,其表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广州市白云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云环保监〔2015〕972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费1900元,被执行人尚未交纳。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致君执行员  项明阳执行员  肖志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涂嘉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