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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3民初20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龚永久与田正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永久,田正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民初2080号原告:龚永久,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华,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田正彬,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大道北段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办公楼7-8楼及附1楼。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太,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龚永久诉被告田正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龚永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华、被告田正彬、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永久所持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田正彬赔偿龚永久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47915.3元;2、请求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龚永久所持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1日19时10分,田正彬驾驶车湘J26G**小型轿车沿省道240行驶至省道240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圩场时,与龚永久驾驶的湘J25V**普通摩托车相碰撞,致龚永久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勘认定为:田正彬负全部责任,龚永久无责任。田正彬驾驶的湘J26G**小型轿车属其本人所有,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龚永久于2012年始便一直居住在城区,其收入来自于城区,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龚永久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开支住院医疗费8594.1元,开支门诊费3978.1元。龚永久伤情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390日,护理90日,营养期60日,后期治疗费500元。双方当事人为赔偿事宜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龚永久诉至法院。被告田正彬辩称:1、田正彬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湘J26G**小型轿车属其本人所有,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龚永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田正彬在事故发生后垫付费用14222.1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与田正彬有商业险及交强险的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同意对龚永久的损失依法进行赔偿;2、保险公司要求对龚永久所开支的医保外用药的费用予以核减,申请对龚永久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3、龚永久诉请的各项损失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①2016年7月11日19时10分,田正彬驾驶车湘J26G**小型客车沿省道240行驶至省道240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圩场时,与龚永久驾驶的湘J25V**普通摩托车相碰撞,致龚永久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勘认定为:田正彬负全部责任,龚永久无责任;龚永久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开支住院医疗费8594.1元,开支门诊费3978.1元。龚永久伤情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390日,护理90日,营养期60日,后期治疗费500元;田正彬驾驶的湘J26G**小型客车属其本人所有,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田正彬给龚永久垫付各项费用14222.1元。龚永久父亲龚太福,1934年2月11日出生,母亲孙品清,1932年10月4日出生,由龚永久五兄妹赡养。湖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28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1420元。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①龚永久居住、务工情况,其伤残赔偿金按什么标准计算。经本院核实证人孙权胜、张春霞,龚永久自2012年至今租住在常德市武陵区柏子园居委会的事实成立,但其务工的情况无法查清,本院认为龚永久的伤残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龚永久的伤残鉴定意见是否采信的问题。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接受交警部门的委托对龚永久的伤残进行鉴定,程序和实体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龚永久所开支的医药费中是否扣除医保外用药的费用。医生根据龚永久伤情对症治疗,在此过程中龚永久自己不能控制用药的种类和数量,侵权责任人田正彬同样不能控制药品品种及数量,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系限制他方权利减轻己方责任,属格式条款,本院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自费医药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核定龚永久经济损失如下:1、医药费项下损失:①住院费:8594.1元。按住院费发票计算;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天=18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③必要的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本院酌定;④门诊治疗费:3978.1元。按发票计算;后期治疗费:500元。按法医鉴定意见支持。小计:17872.2元。2、伤残补助费项下损失:①护理费90天×100元/天=9000元,参照临时工工资标准计算;②误工费383天×80元/天=30640元。本院酌定每天误工费按80元计算;③残疾赔偿金:31284元/年×18年×10%=56311元。按湖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④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定支持;⑤交通费:800元,本院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21420元/年×10年(母亲5年、父亲5年)×10%×20%=4284元。按湖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小计:106035元。3、财产损失500元,按保险公司定损意见确定。3、鉴定费:1500元。凭票据认定。损失合计:125907.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龚永久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执焦点:关于赔偿问题。交警部门认定田正彬负事故全部责任,龚永久不负事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龚永久的经济损失由承保湘J26G**小型客车交强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损失赔偿:医药费项10000元+伤残补助费项106035元+财产损失500元=116535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7872.2元-10000元=7872.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按商业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余下损失1500元,由田正彬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龚永久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5907.2元,由田正彬赔偿15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赔偿124407.2元。(保险公司赔偿款到账后,由龚永久领取113314.1元,田正彬领取11093.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驳回龚永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3258元,减半收取1629元。由田正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金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鄢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