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90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孔若芸与刘玉泉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若芸,刘玉泉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90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若芸(KONGRUOYUN),女,1969年4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士江,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泉,男,1973年8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国,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孔若芸因与被上诉人刘玉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若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孙士江,被上诉人刘玉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国、刘红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若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刘玉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解决漏水问题,并判令刘玉泉赔偿孔若芸损失10万元;2.由刘玉泉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漏水原因,导致判决错误。本案的漏水原因各方的主张不同,至今没有任何一份权威的证据,因此本案的漏水原因尚没有查清,请求法院继续查清漏水原因,责令刘玉泉彻底整改,消除永久漏水隐患。二、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1.一审法院不准许司法鉴定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没有向物业公司及开发商调查收集证据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未对说慌的证人高某采取强制措施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关于“本院认定1301房空调冷凝水是排入原建筑预留的地漏,并非无序排放”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是反科学的认定。2.一审法院关于“根据双方的相关陈述及本院调查取证的情况,刘玉泉于2014年年初装修完毕并入住…”等相关事实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超出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畴。综合相关事实和证据,第一漏水点被截取封堵,所有的证据都指向楼上刘玉泉一方,可以认定楼上刘玉泉对第一漏水点的管道进行了截取封堵。3.一审法院关于“1201房的两个漏水点在孔若芸实际控制范围内,漏水原因本院推定系其自身原因所致”的认定错误,一审法院罔顾本案的事实,枉法裁判。4.一审法院关于“刘玉泉在物业公司办理了装修备案,并得到物业同意”的认定,刘玉泉装修是否备案,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刘玉泉一方没有向法院提交对下水管道进行移位,截取封堵工程方面的施工许可、设计许可,属于私自改动。四、一审法院法官对事实陈述不清,缺乏逻辑和起码的完整性。五、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1.一审法院不采信孔若芸提交的收房时的现场照片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采信刘玉泉两位证人证言是错误的。3.孔若芸提供了北京普华智易设计公司出具的2015年11月2日进行的现场测量工作文件及证明信,对于专业公司的证明文件,法官从未提及,对该证据置之不理。六、一审法院裁判文书制作水平与质量方面存在错误。1.一审法院组织了三次庭审程序,在第三次2017年5月12日开庭中,刘玉泉或代理人经合法传唤未出庭,但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却记载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不准确、不真实。一审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对审理经过的记录不全面、不准确。2.一审判决书第1页上数第2行有错别字,“详”应当为“祥”。3.本案属于涉外案件,孔若芸是加拿大籍,长年居住生活在加拿大,其上诉期应当是30日,一审法院虽然在判决书第1页注意到了本案属于涉外案件,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但在庭审和判决中均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刘玉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孔若芸的上诉请求。漏水的原因是空调冷凝水出水的问题,其他地方没有漏水的问题。漏水的原因是孔若芸把地漏的主管道截了,如果没有截的话不会导致这种情况。孔若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玉泉停止侵害,排除妨害;2.判令刘玉泉将其更改的管线恢复原状;3.判令刘玉泉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刘玉泉承担。事实和理由:孔若芸是北京市顺义区×号楼1201号房屋(以下简称“1201房”)业主,刘玉泉住在孔若芸楼上,即北京市顺义区×号楼1301号房屋(以下简称“1301房”)。刘玉泉在对1301号房屋进行装修时,私自进入1201房改动顶棚楼板管线,违反了设计施工规范。2015年12月,因孔若芸对刘玉泉改造管线问题提出异议,刘玉泉对1201房的部分管线做了降噪音处理。同月,孔若芸开始对1201房进行装修,2016年7月份,孔若芸发现1201房主卧有两个漏水点,但只要1301房不用空调就不漏水,故孔若芸认为是1301房空调冷凝水无序排放导致1201房的两个漏水点的产生。故刘玉泉应当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解决上述漏水问题。同时,孔若芸认为刘玉泉对1301房改造管线的行为造成污水管线横在孔若芸卧室顶板处,且存在噪音、漏水等风险,对孔若芸使用1201房产生了实质影响,刘玉泉应当将其改造的管线恢复原状。另外,因刘玉泉的行为导致孔若芸对1201房进行的装修工程迟迟不能竣工验收,造成了10万元窝工损失,刘玉泉应当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孔若芸系1201房所有权人,刘玉泉系1301房所有权人,上述房屋由中粮地产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开发(以下简称“中粮公司”),由北京凯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莱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刘玉泉于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对1301房进行装修,其在凯莱公司办理了装修备案,并得到物业同意。2015年12月8日,孔若芸之夫吴某与刘玉泉达成《下水管道隔音协议》,约定即日起施工方进入1201房进行下水管道隔音施工,费用由刘玉泉支付;双方均不认为刘玉泉应对此事件负责,支付的工程款亦非赔偿款,施工完成后,双方就房屋装修管道改动问题再无任何争议。2016年7月份,孔若芸首次发现1201房漏水,有两个漏水点,其中一个漏水点是镶嵌在顶板的被水泥封堵的管道口;2016年8月4日,凯莱公司维修人员接到报修到现场查看后,在维修工作单上注明“空调冷凝水经原排水管渗漏到楼下,漏水点是原排水管管口封堵,导致渗水”。本案审理过程中,孔若芸、刘玉泉双方均表示未发现1201房存在其他漏水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凯莱公司维修人员于2016年8月4日作出的漏水原因描述,刘玉泉认可,孔若芸先是表示认可,后又主张也有可能是1301房使用空调的过程中,空调冷凝水的排放导致其他生活用水无序排放,形成积水并经1201房两个漏水点渗漏。孔若芸对其已经承认的事实反悔,但无相反证据推翻,法院对其相应意见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是,1301房的空调冷凝水的排水方式。孔若芸主张系无序排放,对此提交1201房漏水处照片、1301房中的十三层给排水竣工图、1201房交接验收表,证明两个漏水点附近的排水管道在其收房之前就与原始设计存在不一致。刘玉泉对此不认可,主张其空调冷凝水最终是排到建筑预留的地漏中,不存在无序排放的情形。对此提交1301房装修设计图、证人高某、张某的证言。孔若芸所提交的房屋未经装修的照片无时间、地点等信息,无法确认是显示孔若芸收房时1201房的漏水处,刘玉泉亦不认可,故法院不予采信;其提交的装修后的照片,经现场勘验,能够确认真实性,但只能显示两个漏水点处存在漏水事实,无法证明1301房的空调冷凝水无序排放。孔若芸提交的房屋交接验收表,经法院向陪同收房的凯莱公司调查取证,其内容系孔若芸自己填写,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只是作为陪同人员签字,刘玉泉亦不认可该证据与1301房装修施工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孔若芸提交的1301房中的十三层给排水竣工图,刘玉泉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也认可其曾经对1301房进行给排水管道的改动、移位。刘玉泉提交装修图纸,证人高某、张某当庭陈述,1301房装修时曾进行过排水管道的移位、拔除、换管,但都已做了封堵、填实及防水处理;上述管道改造与排放空调冷凝水的地漏及管道不相连接,没有关系。孔若芸对上述证言不认可,坚持主张空调冷凝水没有排入预留地漏,而是无序排放。刘玉泉提交的1301房装修设计图,孔若芸主张对照该图纸及其提供的原建筑竣工图纸,能够看出两个漏水点附近的管道发生了变化,但不能具体指明是如何变化的。证人高某、张某结合上述图纸,就1301房给排水管道的改动情况进行了详细解释说明,并表示管道的改动不可能造成漏水渗水。另,该图纸的设计说明中载明“空调冷凝水就排入卫生间排水立管”。孔若芸主张证人高某与刘玉泉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是伪证,证人张某与刘玉泉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与高某的证言存在矛盾。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1301房装修改造的事实,而知道该事实的装修施工人员势必与当事人存在一定关系;高某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及曾进行管道移位,在第二次庭审中将管道移位的位置更正为1301房的保姆间,而不是对应1201房漏水的位置,1301房装修工程完工时间较久,施工人员对现场的记忆出现一定偏差符合常理,且其更正后的证言内容与证人张某的相关陈述一致,两名证人就1301房管道改造情况的陈述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故法院对高某、张某的证言予以采信,并将结合本案其他能够采信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综上,孔若芸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刘玉泉对其反驳意见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充分证据,故对于上述争议焦点问题,法院认定1301房空调冷凝水是排入原建筑预留的地漏,并非无序排放。本案审理过程中,孔若芸申请对1301房空调冷凝水无序排放的原因进行鉴定,刘玉泉不同意。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不存在空调冷凝水无序排放的事实,故孔若芸申请鉴定的事项与本案事实无关联,为避免当事人不必要的诉累,法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二是,1201房其中一个漏水点处的管道被何人截断并封堵。孔若芸主张系刘玉泉的装修工人截断并封堵,对此提交其收房时的照片、房屋交接验收表、证明其收房时1201房漏水处的管道就已被截断并封堵,并主张根据刘玉泉的装修图纸及高某、张某的证人证言,刘玉泉在装修时确实有开洞、重新设置管道、拔管并封堵的行为,但孔若芸未指出1301房装修图纸中显示需直接截断排水管道并封堵的具体设计位于何处。刘玉泉对孔若芸主张的前述事实不认可,主张刘玉泉及其雇佣的装修人员没有将漏水处管道截断并封堵的行为。对此提交1301房装修设计图纸及证人高某、张某的证言。孔若芸提交的前述两项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原因如前所文所述;另,根据证人高某、张某的陈述,其存在换管、移位、将管道反弯以及封堵拔除管道后的洞口的行为,但不存在将水管直接截断并予以封堵的行为。根据孔若芸提交的证人宝某的证言,漏水处被截断的管口,是管道仍镶嵌在顶板内,而不是拔除管道后的空洞,刘玉泉对证人宝某的前述证言亦认可。综上,没有证据证明刘玉泉截断1201房漏水处的管道并进行封堵。孔若芸主张因刘玉泉的行为造成其房屋两个漏水点,导致其支付给装修人员10万元窝工损失。刘玉泉对此不认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玉泉未对1201房形成侵害,故法院对孔若芸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定。庭审中,孔若芸撤回其要求刘玉泉将更改的管线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孔若芸撤回上述诉讼请求不影响刘玉泉的权益,故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根据双方的相关陈述及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况,刘玉泉于2014年年初装修完毕并入住,孔若芸于2015年12月开始装修,其最早于2016年7月发现1201房的两个漏水点,综合本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能够推断1301房空调冷凝水经建筑预留的地漏排放,而该地漏连接的排水管道在1201房顶板处被截断并封堵,造成该管口处漏水,并沿顶板渗到另外一处,形成第二个漏水点,没有证据证明刘玉泉实施了截堵上述管道的行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1301房的空调冷凝水排放到建筑预留的地漏,符合建筑设计,孔若芸有义务维护相应管道的完好并为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提供排水的便利。1201房的两个漏水点在孔若芸实际控制的范围内,漏水原因法院推定系其自身原因所致,故其第一、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孔若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孔若芸提交以下证据:1.入住结算通知书复印件两张,用以证明开发商通知2015年8月10日收房;2.房屋入住证明单位复印件,用以证明房主孔若芸并没有签字,没有收房;3.房屋交接验收表复印件,用以证明2015年验收时发现楼上在三个房间内改水位,包括现在漏水的房间水位,因此房主孔若芸拒绝收房,要求解决;4.收据复印件(收房时交款收据),用以证明2015年10月22日开发商声称整改后,孔若芸收房;5.装修施工许可证复印件,用以证明2015年10月23日提交办理装修施工许可证,10月29日物业批准装修;6.图纸复印件,用以证明漏水处已处于小玄关内,不具备排水功能,从而说明了刘玉泉截断管子的事实;7.专家赵某书面分析,针对证明6的图纸分析;8.照片七张,用以证明孔若芸收房时漏水管道就不存在了,孔若芸没有动过管道;9.证人赵某证言。针对孔若芸提交的上述证据,刘玉泉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5不属于新证据,均发生于一审判决前,一审时已经质证,以一审质证意见为准。对于房屋交接验收表,刘玉泉认可其真实性,但由于上面的文字是孔若芸自己所写,不认可漏水事实。证据6没有出处和证据来源,无法质证。证据7只是当事人的陈述,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证据8,未见过此类型照片,见过影印件,一审时刘玉泉都不认可,坚持一审的质证意见。证据9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刘玉泉提交空调冷凝水管二次处理说明,用以证明二审期间刘玉泉为邻里关系和睦相处,认为导致楼下漏水的主要原因是自家的冷凝水经过地漏没有正常排出去,找装修公司修改了水管,把空调冷凝水走了明管。针对刘玉泉提交的证据,孔若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漏水改管的行为不予认可,空调排水、漏水行为的改管公司与刘玉泉有利害关系。刘玉泉庭后还提交产权证明复印件作为产权人补强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房屋交接验收表复印件是一审法院依职权从凯莱公司调取的书证,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刘玉泉在庭审中陈述其曾经在凯莱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改动管道的事实,本院对于孔若芸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8月收房时发现卧室有“改下水”的事实,予以采信。当事人双方在二审中提交的其他证据,因证据形式有瑕疵,本院均不予采纳。二审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在二审审理中,刘玉泉称其于2017年7月自行改造1301房南侧空调冷凝水排水管道,目前排水是通过明管导流至南侧卫生间地漏排走。本院经现场勘验,发现原漏水点附近天花板干燥,双方均认可1201房原漏水点现不漏水亦无渗水现象。孔若芸重申其认为被截断的排水管道在1301房南侧卫生间改造的衣帽间衣柜下方;刘玉泉在本院现场勘查时,指认空调冷凝水排放口亦在衣帽间衣柜下方。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孔若芸、刘玉泉的当庭陈述、证人宝某、高某、张某的证言、1301房竣工图纸、1301房装修设计图纸、照片、维修工作单、房屋交接验收表复印件、询问笔录、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院现场勘查结果,目前1201房涉案漏水区域天花板已经干燥,不存在漏水或渗漏问题。通过事实查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1201房漏水情况与1301房南侧空调冷凝水及1201房南侧卧室上方被截断的管道有关。但依据孔若芸目前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1201房南侧卧室上方被截断的管道是刘玉泉行为所致。现孔若芸主张刘玉泉承担因漏水造成的全部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于孔若芸上诉请求刘玉泉赔偿损失10万元不予支持。孔若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的上诉期间应为三十日,一审法院对于上诉期间的书写有误,但未影响孔若芸行使诉讼权利,故孔若芸以一审法院上述笔误为由主张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孔若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孔若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岚岚代理审判员 赵 纳代理审判员 申峻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杨 琳法官 助理 李 君书 记 员 高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