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刑初20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胡海斌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万兵,胡海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209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万兵,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北县,公民身份号码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羁押,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海斌,男,1992年10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南郑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南郑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羁押,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7〕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万兵、胡海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万兵、胡海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10时左右,被告人崔万兵伙同被告人胡海斌在本市海淀区王庄路某楼下,因阻止运送发电机与被害人武某(女,34岁)、张某(男,30岁)发生冲突。其间,被告人崔万兵用拳脚对被害人武某、张某进行殴打,被告人胡海斌用拳脚对被害人张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武某腰2椎骨左侧横突骨折等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造成被害人张某腰1-3椎骨右侧横突骨折等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崔万兵、胡海斌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被告人崔万兵、胡海斌已与被害人武某、张某达成和解协议,每人赔偿被害人武某、张某各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崔万兵、胡海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崔万兵、胡海斌定罪处罚。被告人崔万兵、胡海斌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崔万兵、胡海斌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10时左右,被告人崔万兵伙同被告人胡海斌在本市海淀区王庄路某楼下,因阻止运送发电机与被害人武某(女,34岁)、张某(男,30岁)发生冲突。其间,被告人崔万兵用拳脚对被害人武某、张某进行殴打,被告人胡海斌用拳脚对被害人张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武某腰2椎骨左侧横突骨折等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造成被害人张某腰1-3椎骨右侧横突骨折等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崔万兵、胡海斌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被告人崔万兵、胡海斌已与被害人武某、张某达成和解协议,每人赔偿被害人武某、张某各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在本案侦查阶段依法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崔万兵、胡海斌的供述,诊断证明书,证人罗某、耿某等四人证言,被害人武某、张某的陈述,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人崔万兵、胡海斌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上述控方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形式、来源合法,主要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崔万兵、胡海斌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万兵、胡海斌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崔万兵、胡海斌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万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胡海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扬传人民陪审员 李文云人民陪审员 于景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