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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5行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文珠、孙民乐等与巩义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珠,孙民乐,巩义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85行初72号原告:刘文珠,女,汉族,1936年10月28日生,住巩义市。原告:孙民乐,男,汉族,1958年4月12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巩义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崔国强,该局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文珠、孙民乐诉被告巩义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撤回起诉,是对���己诉权的处分,不损害国家、社会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文珠、孙民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高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毛铮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