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3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郁琴与曾一波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郁琴,曾一波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民初1425号原告:刘郁琴,女,1986年10月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鸣县。被告:曾一波,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原告刘郁琴诉被告曾一波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郁琴,曾一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非婚生女儿曾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教育费496000元给原告(按每年49600元计算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医疗费、保险费及其他费用单独计算,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事实与理由:2008年8月,原、被告在南宁相识后同居,于××××年××月××日在博白县文地中心卫生院生育了女儿曾某。由于原、被告同居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同居后不久原告怀孕,被告不顾原告的身体情况,经常辱骂,还多次对原告实施家暴。被告对家庭极度不负责任,在曾某出生后,从不管原告母女的生活,不支付抚养费。原告受尽委屈,不堪负荷,独自抚养女儿至今。为了曾某的健康成长,2016年12月30日,原、被告经协商,自愿签订了《非婚生子女抚养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曾某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现在南宁市读小学。原告有工作收入有能力抚养女儿,为了不影响曾某的学习、生活,曾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曾某的户口登记在被告父母名下。为了曾某的学习和生活等需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其家人协助迁移户口,但被告及其家人以各种借口拒绝办理,给曾某的学习、生活带来极大的不便。《非婚生子女抚养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只支付了一个季度的房租补贴给原告,之后没有支付抚养费等费用。因原、被告没有在南宁买房,小孩只能就读寄宿学校(南宁仙葫通泰路东方外国语学校),双方都知晓小孩上学较贵的费用情况,一个学期9800元,不包含其它兴趣班费用,因此才签订该协议书。现在所有的抚养费、教育费都是由女儿打电话给被告,被告都是以各种理由推脱,甚至不接不回小孩电话,已经造成了小孩非常不好的心里影响和负担,因此希望被告一次性付清所有费用,不影响到小孩正常的学习和生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非婚生子女抚养协议书》是原告威胁被告且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小孩读书的费用一直是由被告支付,原告没有支付。被告要求抚养曾某,抚养费由被告独自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在南宁相识后同居,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曾某。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曾某先后在文地镇和南宁市生活和读书。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提出以下调解意见:1、同意小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2、被告保证原告对小孩的探望权。由法院制作判决书。被告同意原告上述的调解意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非婚生子女抚养协议书》,被告提供的户口簿、收据、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原、被告自愿协商处理并达成了一致意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郁琴与被告曾一波非婚生女儿曾某由被告曾一波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曾一波负担;二、原告刘郁琴享有探望曾某的权利。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郁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玉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