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84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巨凯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余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巨凯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余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8485号原告:四川巨凯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杨水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羚,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进,男,汉族,1992年1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理县。原告四川巨凯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余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巨凯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巨凯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余进向原告支付货款119246元及违约金(以11924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7日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XG806型挖掘机1台,共计338000元。首付款100000元,剩余货款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能足额支付货款,至2017年5月15日,逾期金额119246元。被告余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述称,合同虽约定除机价338000元外被告还应向其支付其他费用45140元,但实际交易中,机价338000元为所有包干费用,仅向被告收取7140元履约保证金,合同中约定的其他费用不再向被告主张。2.交车确认单,拟证明2015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车,被告余进在确认单上签名并捺印确认。3.还款计划表,拟证明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分24期支付(每期还款均为10214元),共计245136元。原告自认,分期付款总额为剩余货款238000元及保证金7140元之和。4.欠条(2015年5月7日),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货款245136元(含保证金)。原告自认,截止2017年5月15日,被告总计向其支付首付款100000元,分期款125890元,被告总计欠付原告货款119246元(含履约保证金7140元)。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转款明细,拟证明原告为维权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以上证据均系原件,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7日,原告四川巨凯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卖人,甲方)与被告余进(买受人,乙方)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XG806型挖掘机1台(机号:CXG00806H00101856,机价338000元。其他费用共计45140元,分别为:履约保证金7140元,保险费11000元,运费18000元,利息9000元。签订合同时支付首付款100000元,剩余款项(238000元+保证金7140元)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分24期支付,每期还款均为10214元。并约定,乙方付清货款前,甲方保留该机所有权,乙方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甲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支出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其中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拖车费等。乙方延迟付款期数累计达到2期以上(含)时,乙方在一个月内付清甲方所有债务,包括全部分期款、违约金、利息。乙方如果延迟付款,对延迟付款部分除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日千分之一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至欠款付清时止。2015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车,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货款245136元(含保证金)。截止2017年5月15日,被告总计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00000元,分期款125890元。另查明,2017年2月9日,原告与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订立合同,委托律师在本案中担任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巨凯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余进签订的《工程机械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2110元(338000元-100000元-125890元),原告主张119246元(含履约保证金),因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履约保证金的性质为定金,因此本院对其中的112110元予以确认,对超出部分(履约保证金)不予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以11211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四川巨凯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211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1211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进行计算);二、被告余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四川巨凯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四川巨凯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7元,减半收取1828.50元,由原告四川巨凯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8.50元,被告余进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