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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11民初20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高现宾与李志勇、檀校卫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现宾,李志勇,檀校卫,刘二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2044号原告:高现宾,男,汉族,1963年3月1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委托代理人:王长现,宜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志勇,男,汉族,1970年9月24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被告:檀校卫,男,汉族,1976年11月22日生,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第三人:刘二娟,女,汉族,1978年10月11日生,住山西省稷山县,(缺席)。原告高现宾诉被告李志勇、檀校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第三人李志勇申请刘二娟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刘二娟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957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当伊滨区佃庄镇在建牛王庙广场时,二被告承包广场中的石材以及路边的彩砖铺设工程,被告檀校卫找到原告,让原告组织人来施工,并答应工程结束后工资全清。在2015年春节后,原告组织十几个农民工干了三个月工程全部结束后,我们要求支付工资,而被告却一直推托,直到2015年5月22日,被告才和我们结算并出具了一张欠务,欠条载明“工资款共计为154811元,先付29000元,下欠125700元”,后经原告多欠讨要,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3万元,而余下的95700元至今未付。再三讨要不予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被告李志勇辨称:合同是由李志勇和刘二娟两个人签的,但是原告没有起诉刘二娟,要求追加起诉刘二娟,实际工程合作人是由李志勇、刘二娟、檀校卫三人合作,李志勇在2015年11月9号退出此工程,退出前有李志勇、刘二娟同时到场才能付款,退出后李志勇本人没有签过任何取钱记录。被告檀校卫辩称:2015年承包这活之后,我介绍高现宾来干活,干活中间刚开始照我头,2015年3月20号左右甲方不让我管这事,然后我只提供材料。干完之后我帮他们算了算平方,工程款,算完之后高现宾让我签字证明这钱,然后我帮高现宾要工资,把他们领到发包方的家里面,刚开始一直推脱,最后甲方给了他们3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并根据双方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15日,洛阳弘鈺佳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牛俊亮为甲方与被告李志勇、刘二娟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由李志勇、刘二娟承包伊滨区佃庄镇汉魏古城墙遗址公园广场铺装工程,其中透水砖铺装价格65元/㎡,花岗岩铺装从95元/㎡,青石铺装价100元/㎡(包含本合同铺装相关的材料、辅料、劳务等所有费用)。经檀校卫介绍,原告带领十几个农民工具体施工,于2015年5月施工完毕后,由檀校卫、李志勇于2015年5月2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池边长336.4m、砖2435平方、石材4765平方,总合计为154811元,付给29000元,余款125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证人姚某证言、被告李志勇提交《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证明》、刘二娟身份信息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带人给二被告及第三人承包的工程施工,并持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所得劳动报酬二被告及第三人应当给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檀校卫辩称自己只是介绍人,只是供应材料,但给原告出具欠条,应当承担出具欠条的后果;被告李志勇对2015年11月19日退出合伙前的债务应当与其他合伙人共同清偿;第三人刘二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法律规定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定二被告及第三人系合伙关系,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清偿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勇、檀校卫、第三人刘二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现宾劳动报酬957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李志勇、檀校卫、第三人刘二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096元,由被告李志勇、檀校卫、第三人刘二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爱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