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3民初22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振景、白涛涛等与孟州市美佳绿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景,白涛涛,孟州市美佳绿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2201号原告黄振景,女,回族,1962年10月3日出生,住沁阳市。原告白涛涛,男,回族,1985年11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黄振景之子。委托代理人黄振景,系原告白涛涛母亲。被告孟州市美佳绿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新孟路上作工业园区。统一信用代码:914108836846253344。法定代表人常媛媛,该公司经理。原告黄振景、白涛涛诉被告孟州市美佳绿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振景(同时也是原告白涛涛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州市美佳绿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母子关系,共同经营煤炭生意。2013年左右,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煤炭,2015年被告欠二原告四车煤炭款未付,分别给二原告出具了欠条,2017年1月17日,被告将这四张欠条合计到一起,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注明煤炭款22323.4元未付。后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二原告煤款22323.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从2017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州市美佳绿食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收款单一张,证明被告欠二原告煤款22323.4元。被告孟州市美佳绿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黄振景系白涛涛母亲。2013年起,二原告陆续给被告送煤。2015年,二原告给被告送了四车煤,被告一直未给付二原告煤款。至2017年1月17日,被告给二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款联,载明欠四车煤共计22323.4元。上述欠款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被告欠二原告煤款22323.4元未付,有收款联为证,故被告应当给付二原告煤款22323.4元。二原告要求被告从出具收款联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孟州市美佳绿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黄振景、白涛涛欠款22323.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从2017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元,减半收取179元,由被告孟州市美佳绿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丹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