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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26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宁夏红宝农特产品有限公司与李海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红宝农特产品有限公司,李海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521民初2606号原告:宁夏红宝农特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张居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少军,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海升,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宁夏红宝农特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海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原告宁夏红宝农特产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宁夏红宝农特产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红宝农特产品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60元,由原告宁夏红宝农特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吴学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彩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