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83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林军与林晓文苏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军,林晓文,苏喜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8350号原告林军,男,汉族,1983年10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陈新强,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博,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晓文,男,汉族,1980年2月28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海丰市,被告苏喜华,女,汉族,1982年1月3日出生,户口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原告林军与被告林晓文、苏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9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偿还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军委托代理人陈新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晓文、苏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被告林晓文与被告苏喜华于2013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原告林军诉称,原告与被告林晓文为朋友关系,被告林晓文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对朋友的信任,于2013年7月18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通过交通银行深圳龙华支行62×××86的账号,以手机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林晓文银行账号62×××63转账12次,共计人民币97900元。其中2013年9月11日前的转账金额为10000元,2013年9月11日前的转账金额为87900元。然而至今为止,被告林晓文仍未偿还欠款。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5分,且被告林晓文还款4400元为支付利息费用。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2013年7月18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林晓文银行账户转账金额为借款,虽未提交相应的借据借条,但基于被告林晓文主动放弃质证的权利且未到庭给予相应的答辩,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虽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5分,且被告林晓文还款4400元为支付利息费用,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约定利息,故本院认为被告林晓文还款4400元应视为借款本金。虽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然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林晓文返还,则原告现要求被告林晓文返还借款93500元(97900元-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返还借款,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从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7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另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林晓文与被告苏喜华为合法夫妻,两人于2013年9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根据银行转账记录,在被告林晓文和被告苏喜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借款金额879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认定被告苏喜华对87900元借款及逾期偿还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晓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林军借款本金人民币93500元;二、被告林晓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林军逾期偿还借款利息(以人民币93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三、被告苏喜华对被告林晓文偿还原告林军借款本金人民币87900元及逾期偿还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8元,公告费人民币710元,由被告林晓文、苏喜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鹏 盛人民陪审员 王 嘉 义人民陪审员 陈 初 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学军(兼)书 记 员 陈 颖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偿还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