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22民终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吉某1与吉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某1,吉某2,吉某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22民终105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吉某1,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淼,突泉县”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某2,女,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某3,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志,突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吉某1因与被上诉人吉某3、吉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2017)内2224民初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淼,被上诉人吉某2、吉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某1上诉请求:一、撤销(2017)内2224民初166号民事判决。二、改判位于突泉镇太东乡三联村半拉山屯房屋四间及院落即用地面积820.80平方米及建筑面积94.90平方米房屋,由上诉人继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吉某3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改变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将上诉人要求继承诉争房屋及院落的主张改为继承宅基地使用权。2、一审法院判决证据不足,本案诉争房产及院落应由上诉人继承。二被继承人生前口头遗嘱,房屋及院落由上诉人继承,一审法院开庭时有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上诉人对二被继承人尽了养老送终义务,二被继承人丧葬费共30000元,均由上诉人支出。而且一审时吉某2同意上诉人的诉请,并承认二被继承人生前同意诉争遗产由上诉人继承。对此证言未采信,导致错误判决,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吉某2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吉某3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请求,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同意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吉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继承位于突泉镇太东乡三联村半拉山屯房屋四间及院落即用地面积820.80平方米、建筑面积94.90平方米;2、二被继承人的承包地11亩归吉某1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吉连营与被继承人李凤琴为夫妻关系,被继承人吉连营于2016年11月13日去世,被继承人李凤琴于2016年11月14日去世,原告吉某1、被告吉某3、被告吉某2为二被继承人的子女。二被继承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原告吉某1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一个承包经营户上。二被继承人在突泉县三联村半拉山屯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820.80平米(以下称宅基地),盖有四间土房,2015年危房改造时,该四间土房被列为危房改造范围,根据政策规定危房拆除(灭迹),可新盖60平米房屋,政府给予补助款19732元。后经二被继承人与被告吉某3协商同意,在危房未拆除的情况下,被告吉某3自己出钱又新盖了60平米房屋,被告吉某3取得补助款19732元。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的规定,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不发生继承问题,原告诉请要求继承二被继承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继承的60平米房屋,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房屋属二被继承人个人合法财产,故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继承位于突泉县太东乡三联村半拉山屯的四间土房,未提交房屋产权证明,且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争议的该四间土房现已被列为危房范围,属根据当时的政策规定必须予以拆除,但仍未拆除的房屋,对该四间土房的所有权及合法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属二被继承人遗留的合法财产,故不予以分割。原告要求继承二被继承人820.80平米的宅基地使用权,根据法律规定农村村民的宅基地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属于被继承人遗留的合法财产,宅基地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不予支持,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吉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吉某1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上诉人吉某1主张位于突泉镇太东乡三联村半拉山屯房屋四间及院落即用地面积820.80平方米及建筑面积94.90平方米房屋,由其继承。因2015年危房改造时,该诉争四间土房被列为危房改造范围,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危房拆除(灭迹),可新盖60平米房屋,政府给予补助款19732元,该款由被上诉人吉某3领取后又投资建了60平方米房屋。该房屋由吉某3居住。诉争四间房屋在60平方米房屋建成后应予拆除,四间房屋无产权证明,无法证明系二被继承人的遗产,四间房屋不应作为遗产进行继承,故上诉人吉某1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继承820.80平米的宅基地使用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农村村民的宅基地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属于被继承人遗留的合法财产,宅基地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故上诉人吉某1的该项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吉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白宏楠审判员陈晓红审判员朱常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崔世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