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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民辖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任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民间借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任某,马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5民辖终3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任某,住宁夏回族���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住天水市。上诉人任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秦州区人民法院(2017)甘0502民初16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任某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秦州区人民法院(2017)甘0502民初1683号民事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交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15日向上诉人支付借款时就是在”给付货币”。上诉人在银川市兴庆区接收货币。本案合同履行地应认定为银川市兴庆区,故本案应由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归还借款,被上诉人系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天水市秦州区应为合同履行地,故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任某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任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兰斌审判员  白 瑞审判员  曹小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芳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