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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2民初36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林景丽与张世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景丽,张世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3692号原告:林景丽,女,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张世洪,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林景丽与被告张世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景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景丽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给付轮胎款3,110.00元,拖欠货款利息1,349.74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张世洪于2009年7月26日欠轮胎款3,110.00元,被告张世洪承诺2009年底还清其所欠的货款,因为对其比较熟悉、了解,故轻信了被告,自2009年初至今,原告索要多次,被告一直推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张世洪辩称(在双方调解笔录中陈述),被告只同意给付500元,原因是所购买的轮胎有一条被告已经退货了。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林景丽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林景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A2.欠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世洪2009年7月26日向原告林景丽购买轮胎,欠轮胎款3,110.00元的事实。证据A3.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林景丽是阿城区金盛轮胎商店经营者。本院确认:经审查,原告林景丽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诉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景丽系哈尔滨市阿城区金盛轮胎商店的个体业主,个人经营轮胎、汽车配件销售。因购买轮胎未付款,被告张世洪于2009年7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金额3,110.00元。之后,被告张世洪一直没有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张世洪未到庭参加开庭审理,但在开庭后到法院应诉,经征询,法院依法对原、被告的纠纷进行了调解,调解中,被告承认购买轮胎的事实,但主张已退回一条轮胎。退回轮胎的情况,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世洪未能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主张退回轮胎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利息无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世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林景丽欠款本金3,110.00元;驳回原告林景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世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中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晓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