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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45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邓卫东与曾仁亮、陈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卫东,曾仁亮,陈明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4549号原告:邓卫东,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被告:曾仁亮,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被告:陈明亮,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原告邓卫东与被告曾仁亮、陈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仁亮、陈明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曾仁亮、陈明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和按月6%计算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7日,被告曾仁亮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逾期按6%计算违约金,由被告陈明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曾仁亮、陈明亮未作答辩。原告邓卫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被告曾仁亮、陈明亮出具的借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7日,被告曾仁亮立据向原告邓卫东借款30万元,注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1月25日,如到期未还按日本金6%罚违约金,保证人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为止,被告陈明亮在该借据的保证人栏内签名。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仁亮向原告邓卫东借款30万元,逾期未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其清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本院仅支持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陈明亮为该借款的担保人,约定的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至借款人全部归还借款本息、违约金为止,原告在借款到期后的两年内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陈明亮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明亮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仁亮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曾仁亮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清偿原告邓卫东借款3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息随本清;二、被告陈明亮对被告曾仁亮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明亮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仁亮追偿;三、驳回原告邓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0元,由被告曾仁亮、陈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训洪人民陪审员  吴 昊人民陪审员  文祥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叶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