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民终1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广西桂华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双发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桂华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双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1民终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桂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科园大道**号电子信息产业孵化*号楼。法定代表人:林心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娟,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大刚,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双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街道东海大道和亨家园8B02。法定代表人:王培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号**************楼。负责人:吴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植栋,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桂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华物流)、深圳市双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发物流)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2016)粤7102民初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桂华物流的委托代理人杨清娟、易大刚,上诉人双发物流的委托代理人赵勇,被上诉人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植栋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桂华物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平安财险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货损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1、一审法院认定的涉案货损数额含有商业利润,应当予以扣除。广州市威盛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盛物流)与桂华物流约定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是平安财险在一审中确认是按照销售价格计算,故应当将销售利润予以扣除。2、《事故说明书》是桂华物流前期在不清楚实际价值的情况下作出的,不具有合理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平安财险没有对货物损失进行核定或者鉴定,就同意对受损药品进行销毁,导致无法对货损进行准确的计量。现场清点也不合理,部分货损并非完全不可用,导致有价值的药品被销毁。威盛公司的实际受损情况,应以各方当事人共同核定的核损表进行计算,一审法院仅以确认函、事故说明书认定涉案货损不当。双发物流针对桂华物流的上诉答辩称:一、桂华物流的上诉请求是驳回平安财险的起诉请求,但是理由中又要求其与双发物流承担连带责任,其补充的理由与请求完全没有关系,而且其也只列了平安财险为被上诉人。二、桂华物流陈述货物损失缺乏依据的问题,双发物流同意该观点。平安财险针对桂华物流的上诉答辩称:一、桂华物流已经确认了受损货物的损失金额。合同约定是以实际损失的价值为实际赔偿标准,实际价值并不等同于生产成本。平安保险对损失的核定完全客观合理。货物损失后因为货物属性需要报废,报废物品有事实和证据进行证明。平安财险在一审中并没有自认认定的损失包括商业利润。二、本案是分段运输,桂华物流运输了一个小区段后交由双发物流运输的,双发物流依法应当承担相继运输的连带责任。上诉人双发物流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黄克峰和双发物流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将该车辆挂靠在双发物流公司运营”错误,依法予以变更,并由平安财险、桂华物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桂华物流提供的挂靠合同是复印件且双发物流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黄克峰与双发物流之间是挂靠关系没有充分的依据。桂华物流针对双发物流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黄克峰与双发物流是挂靠关系正确。有挂靠合同作为证据,事实清楚。平安财险针对双发物流的上诉答辩称:无论黄克峰与双发物流之间的合同是如何约定的,黄克峰将涉案车辆登记在双发物流名下,并使用双发物流的运输资质进行运输业务,黄克峰与双发物流均成立事实上的挂靠关系。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双发物流作为被挂靠方应当对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平安财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桂华物流、双发物流连带赔偿平安财险货物损失和费用人民币821003.32元及利息(第一笔20万从2016年3月12日起算,余下的自2016年5月12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桂华物流、双发物流付清所有赔款之日,若超过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调解书或裁定书上规定的付款期限,逾期部分应按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利息);2.判令桂华物流、双发物流连带承担诉讼费等全部法院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药控股广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物流)和威盛物流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了《物流运输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双方再次签订了《运输服务补充协议》,约定延长原合同期限至2016年4月30日,原合同其他内容条款继续有效。2016年1月1日,威盛物流和桂华物流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在乙方验货签收接受承运后,至甲方的收货方清点签收前,如货物发生丢失、破损、变质和污染等,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0日内以实际损失的价值赔偿给甲方(价格在含保险的情况下,见附件价格表)”。2016年1月,国药物流将一批药品交由威盛物流从广州运往广西南宁,并出具了货物托运详情单。威盛物流将货物交由桂华物流承运,桂华物流出具了日期为2016年1月15日和1月16日的货物托运单共4份,托运货物总计711件。1月18日,黄克峰驾驶承运车辆(粤B×××××/粤B×××××)在广西××新区高峰收费站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货物受损。2016年1月26日,国药物流、威盛物流、桂华物流三方共同对货物受损情况进行了查勘清点,并制作了《受损财产损失清点表》3页,每份均有国药物流市场部加盖的公章,以及威盛物流代表和桂华物流谭利杰的签名按指纹确认。当天,桂华物流出具《确认函》:“我司受广州市威盛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实际承运由国药控股广东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威盛物流运输的货物(药品),起讫地为广州至广西,2016年1月18日,我司安排运输上述货物的车辆在行驶至广西××新区高峰收费站处发生翻车,导致车内货物(药品)受损。就上述事故,我司确认,2016年1月26日,各方共同对货物受损情况进行了查勘清点,并制作了‘受损财产损失清点表’各方已共同签章确认,其中的签名‘谭利杰’,我司确认为我司员工并受我司指派参与共同清点工作”。2016年1月28日,威盛物流向桂华物流出具《索赔书》:“货物(药品)受损后已无法继续使用需销毁处理,本次事故货物受损损失金额共计人民币916724.14元。”同日,桂华物流出具《事故说明》:“就上述货损事故,我司兹确认,2016年1月26日经各方共同清点的货物受损情况真实确切,货物(药品)受损后已无法继续使用需销毁处理,本次事故货物受损损失金额共计人民币916724.14元”。另查明,威盛物流和平安财险于2016年1月1日签订了保单号为10461001900215224757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2016年2月1日,国药物流和威盛物流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货物损失赔偿金额总计为916724.14元,2月2日,威盛物流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转账916724.14元赔款到国药物流账号。2月25日,威盛物流向平安财险出具《预赔付申请》,申请先赔付200000元,3月11日,平安财险通过花旗银行向威盛物流支付预赔款200000元。5月9日,威盛物流和平安财险签订了《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威盛物流同意821003.32元为最终赔款,保险人支付赔款后,受损保险标的的相应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人同时获得对第三方在赔偿金范围内的代位求偿权。5月11日,平安财险向威盛物流支付剩余赔款621003.32元。再查明,事故车辆粤B×××××/粤B×××××的车主为黄克峰,黄克峰和双发物流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将该车辆挂靠在双发物流公司运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平安财险作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威盛物流签订了《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并支付了赔偿款后,依法获得受损保险标的的相应权利,包括对第三方在赔偿金范围内请求赔偿的代位求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平安财险依法获得被保险人威盛物流依据公路运输合同向桂华物流主张违约赔偿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货物赔偿损失金额具体数额;二是双发物流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货物赔偿损失金额的具体数额的问题。根据3份《受损财产损失清点表》显示,国药物流、威盛物流、桂华物流三方均派代表共同参与了受损货物的查勘清点工作,且3份《受损财产损失清点表》均有国药物流市场部公章,以及威盛物流代表和桂华物流代表的签名按指纹确认,这表明包括桂华物流在内的清点人均认可受损货物的清点方式和《受损财产损失清点表》载明的受损货物范围。桂华物流还出具《确认函》和《事故说明》,对货损事实及损失金额916724.14元予以确认。桂华物流对以上《受损财产损失清点表》、《确认函》和《事故说明》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影响其证据效力。一审法院认为,《确认函》和《事故说明》是桂华物流的真实意思表示,表明其同意并确认受损货物金额为916724.14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本案货物受损金额为916724.14元。基于货物受损金额916724.14元扣除绝对免赔率10%后计算的赔偿金高于821003.32元,因此平安财险主张的821003.32元属于合理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双发物流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威盛物流和桂华物流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并委托其承运该批货物,而双发物流公司并不是该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对人。至于桂华物流安排的车辆或驾驶员是否挂靠其他公司并不能改变本案运输合同的相对人。故平安财险代位行使之求偿权只及于货物运输合同相对人桂华物流,双发物流公司与威盛物流并无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平安财险请求双发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请求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桂华物流可待承担本案责任后另行向有关当事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桂华物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财险赔偿保险金人民币821003.32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7月27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平安财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为12010.04元,由桂华物流负担。平安财险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不予退回,由桂华物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平安财险。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二审仅对上诉人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根据桂华物流、双发物流的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桂华物流应当赔偿的涉案货物损失是多少;二、双发物流与黄克峰之间是否为挂靠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一。桂华物流已经签署了《受损财产损失清点表》、《确认函》、《事故说明》,确认其应当赔偿的货物损失数额为916724.14元,在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货物价值不属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其应赔偿的货物损失并无不当。且平安财险向桂华物流追偿的货物损失还扣除了10%的免赔率,数额为821003.32元,低于其确认的损失数额。故一审法院认定桂华物流应向平安财险赔偿货损821003.3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桂华物流在一审中提供的双发物流、黄克峰之间的挂靠合同为复印件,双发物流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也不予确认,故不应认定双发物流与黄克峰签订了书面挂靠合同。但是双发物流对于黄克峰不将所属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而是登记在双发物流名下的原因不能作出“挂靠”之外的合理解释,黄克峰事实上将该车辆用于货物运输,托运人桂华物流也称黄克峰的运输车辆是持有车辆营运证的,一审法院认定双发物流、黄克峰之间实际上是挂靠关系亦属合理。至于桂华物流认为双发物流应当对涉案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威盛物流和双发物流之间没有运输合同关系,故平安财险代威盛物流向双发物流追偿、桂华物流要求双发物流承担连带责任均没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桂华物流、双发物流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桂华物流上诉部分的案件受理费12010.03元,由上诉人桂华物流负担;双发物流上诉部分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双发物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作斌审判员 张 珣审判员 刘海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丘夏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