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行终4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兰荣、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兰荣,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行终4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兰荣,女,195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开二纬路34号。法定代表人左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智刚,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法制支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汪子垠,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法制支队民警。上诉人王兰荣诉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违法侵权并要求赔偿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4行初8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人民法院认为,王兰荣主张其被多次绑架拘禁,后经报警,公安机关未予立案,未向其出具立案或不予立案通知书,经申请信息公开,未获得相应信息,故提起行政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王兰荣的诉讼请求事项均源于其主张的被多次绑架拘禁,故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于王兰荣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兰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上诉人王兰荣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三次被绑匪绑架,经现场报警、举报,被上诉人违法侵权不给立案,不作为、乱作为,导致上诉人被绑架等案未依法立案,属于渎职违法。被上诉人违法不作为、乱作为导致上诉人被非法绑架、拘禁案件经常发生。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公开开庭审理;2.判令被上诉人不作为、乱作为行政行为违法侵权,判令被上诉人对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公务员绑匪三次绑架上诉人案依法给予立案或不予立案的通知,停止对上诉人违法侵权的行政行为;3.判令被上诉人对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公务员绑匪绑架上诉人案中津公南开指[2016]195至204号答复书违法侵权;4.判令被上诉人不作为、乱作为对上诉人造成的人身伤害、精神伤害等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主张其被绑架、拘禁并要求被上诉人出具立案或不予立案的通知,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要求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其主张的绑架案中作出的告知书违法侵权,以及相关赔偿请求亦没有事实根据。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桂红代理审判员 韩 宇代理审判员 李柏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李奕萱书 记 员 韩恩康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