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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1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彭俊鹤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俊鹤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1刑初118号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俊鹤,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大专文化,蓬溪县高坪镇财政所所长,蓬溪县高坪镇人大代表。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2017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蓬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俊鹤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彭俊鹤系蓬溪县高坪镇人大代表,本院受理后,2017年8月8日向蓬溪县高坪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请示将被告人彭俊鹤交付刑事审判,次日,蓬溪县高坪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批复许可将被告人彭俊鹤交付刑事审判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佘斌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俊鹤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彭俊鹤担任蓬溪县高坪镇财政所所长期间,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蓬溪县高坪镇财政所公章、所长印章和财政所资金监管不严,致使蓬溪县高坪镇财政所原会计柏涛(已判刑)挪用财政所经费95.5万元用于营利活动并无法偿还。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俊鹤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蓬溪县高坪镇财政所所长期间,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俊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俊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自己不懂会计业务,财务上的事情均由会计出纳负责,且自己兼任了乡镇的其他工作,工作繁忙,导致对柏涛挪用公款的事情未发现。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俊鹤2013年5月至今任蓬溪县高坪镇财政所所长。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期间,蓬溪县高坪镇财政所会计柏涛(已判决)利用被告人彭俊鹤对财政所公章以及所长印章疏于管理之机,私自开具付款凭证并加盖公章和所长印章,将高坪镇财政资金95.5万元分四次转入其妻子李某以及本人的银行账户,用于购买股票、现货、期货和彩票。因股市亏损,柏涛无能力归还挪用款项,2016年12月20日,柏涛在其家人陪同下到蓬溪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自首。经四川中衡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柏涛挪用公款的行为造成蓬溪县高坪镇财政所资金损失人民币95.5万元。2017年2月6日,柏涛的妻子李某代其退回赃款人民币0.5万元。2017年4月,柏涛的父亲代其退回赃款人民币73.3万元。2017年5月31日,被告人彭俊鹤主动到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1)蓬溪县人民检察院的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明案件诉讼、侦破程序合法。(2)被告人彭俊鹤的户籍资料、聘用合同、干部履历表,证明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情况。(4)侦查机关到案说明,证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5)本院(2017)川0921刑初4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罪犯柏涛的相关犯罪事实。2、证人证言证人谭某、张某等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相关事实。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俊鹤的供述笔录,在供述中对于其疏于管理导致柏涛挪用公款的行为作了如实供述。4、鉴定意见四川中衡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结论柏涛挪用公款的行为造成蓬溪县高坪镇财政所资金损失人民币95.5万元。被告人彭俊鹤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评议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俊鹤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蓬溪县高坪镇财政所所长期间未认真履行职责,疏于管理,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俊鹤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损害后果及社会影响等因素,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俊鹤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俊鹤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勇审 判 员 薛 惠人民陪审员 孔 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建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