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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执22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爱丽丝纺织品有限公司、宋元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爱丽丝纺织品有限公司,宋元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12执229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1号。法定代表人:佘俊,董事长。被执行人:南通爱丽丝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志浩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宋元菊,总经理。被执行人:宋元菊,女,1967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爱丽丝纺织品有限公司、宋元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的(2016)苏0612民初43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一、被执行人南通爱丽丝纺织品有限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0元、逾期利息764400元(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及2016年5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8.4%上浮50%计算);二、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执行人南通爱丽丝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债务,对被执行人南通爱丽丝纺织品有限公司名下南通市通州区川港镇志浩工业园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志浩工业园区1幢室,志浩工业园区S1幢室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执行人宋元菊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执行人南通爱丽丝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执行人如果未按判决聊聊天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703元,由被执行人共同负担3630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6440元(不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执行费),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本院以(2017)苏0612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执行人南通爱丽丝纺织品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案中止处置资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财产调查结果表示认可,其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信息,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次执行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无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不再要求法院执行,事实上属于撤销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申请撤销执行请求,应当终结执行。终结执行后,若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在本裁定送达后两年内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12民初435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忠代理审判员  季剑锋代理审判员  傅 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