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辖终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宏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宏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辖终1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法定代表人:魏栓师,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宏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法定代表人:张德利,总经理。上诉人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钢钢联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宏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科技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包钢钢联公司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3民初20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包钢钢联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被上诉人宏达科技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7月26日,包钢钢联公司与宏达科技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宏达科技公司与包钢钢联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管辖条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包钢钢联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卫审判员 李亚超审判员 郑国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亓玉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