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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2民初30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明新、洪文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明新,洪文霞,王志花,王永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3034号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南门外大圆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30655771(1-1)。法定代表人:林承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光亚,该公司职工。被告:王明新,男,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洪文霞,女,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系王明新之妻。被告:王志花,男,194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系王明新父亲。被告:王永珍,女,195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系王明新母亲。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明新、洪文霞、王志花、王永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光亚、被告王明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文霞、王志花、王永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王明新、洪文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期限内利息76505.93元(计至2017年8月31日),当庭变更为59921.25元(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600000元借款计1年,600000元×年利率8.7%÷360天×365天=52925元;150000元借款计323天,150000元×年利率8.7%÷360天×323天=11708.75元,扣除被告已还利息4712.5元,尚欠息6996.25元。两次借款合计欠息59921.25元),本息合计809921.25元;2、2017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3.05%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当庭变更为2017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7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被告王志花、王永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对借款抵押物即位于寿县保义镇保义街道房屋(权证字号:寿房权证保义镇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日,王明新以购白酒为由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借期1年,到期日为2017年7月1日,年利率8.7%,逾期罚息为合同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3.05%。王志花以位于寿县××××号(权证字号:寿房权证保义镇字第××号)自有房屋提供借款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现具状起诉,请求判如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四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王明新、洪文霞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自然人身份,王明新与洪文霞系夫妻关系、王志花与王永珍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二份,证明王明新于2016年7月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600000元,借期1年,到期日为2017年7月1日,年利率8.7%,逾期罚息为合同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3.05%;王明新于2016年8月12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7月1日,年利率8.7%,逾期罚息为合同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3.05%;原告依约向王明新发放借款合计750000元;4、原告还息打印单一份,证明王明新于2017年6月30日偿还150000元借款利息4712.5元;5、《人民币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抵押承诺书、抵押(质押)物品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志花以位于寿县××××号(权证字号:寿房权证保义镇字第××号)自有房屋为王明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房地产他证字第00016833号),原告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王志花、王永珍在抵押承诺书上签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洪文霞、王志花、王永珍未作书面答辩,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洪文霞、王志花、王永珍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证据1、2、3、4、5,王明新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原告证据3证明王明新两次向原告申请借款及原告证据5证明王志花、王永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6月27日,王志花与原告订立《人民币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人自2016年6月27日至2021年6月27日向借款人提供的最高贷款金额750000元。抵押人以其名下的位于寿县××××号的房产(权证字号:寿房权证保义镇字第××号)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物共有人王永珍在抵押承诺书及抵押物品清单上签字确认,并对该抵押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房地产他证字第00016833号)。2016年7月1日,王明新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750000元,借期12个月,即至2017年7月1日借款使用期届满,年利率8.7%,逾期还款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3.05%。同日原告向王明新发放贷款600000元,2016年8月12日向王明新发放贷款150000元,王明新为此立下借款借据。王明新借款后没有偿还借款本金,2017年6月30日原告从王明新还款账户扣息4712.5元用于偿还150000元借款利息。本院认为:王志花与原告订立的《人民币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王明新与原告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王明新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其中期限内利息:600000元借款,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计1年,600000元×年利率8.7%×1年=52200元;150000元借款,2016年8月12日至2017年7月1日计323天,150000元×年利率8.7%÷365天×323天=11548.35元,扣除被告已还利息4712.5元,尚欠息6835.85元,两笔借款合计欠息59035.85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7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计算至本清息止。由于王明新、洪文霞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明新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其个人债务;同时也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告就王明新、洪文霞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明新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明新、洪文霞应共同承担偿还本息的民事责任。因王明新借款以王志花、王永珍所有的位于寿县××××号的房屋设定抵押且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对王志花、王永珍设定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借款担保系物的担保,而非人的担保,故原告要求王志花、王永珍对王明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新、洪文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0000元及期限内利息59035.85元,2017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7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计算至本清息止;二、被告王明新、洪文霞如到期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与被告王志花、王永珍协议,以其所有的位于寿县保义镇路沿街93号的房产(权证字号:寿房权证保义镇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明新、洪文霞继续清偿;三、驳回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5元,减半收取6032.5元,由被告王明新、洪文霞、王志花、王永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亚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