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辖终2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湖北香园食品有限公司、苏州市佳禾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香园食品有限公司,苏州市佳禾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民辖终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香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老河口市经济开发区汉江大道东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佳禾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友谊工业区五方路。上诉人湖北香园食品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7)鄂0682民初14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湖北香园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本案系因被上诉人在侵害商业秘密一案中提起诉讼保全,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引起的诉讼,属于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仅适用于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管辖权问题,不适用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二、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诉中财产保全造成损失为由起诉要求赔偿损失,属于一般的侵权责任纠纷,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本案上诉人所在地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且被查封的财产也位于老河口市,因此,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本案由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佳禾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提出管辖权的异议根本不能成立。本案不是一起普通的财产侵权纠纷,本案的诉因是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的诉讼保全行为而引起的,该起商业秘密案件中诉讼保全的受理法院是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诉讼保全裁定的也是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而造成相对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已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本案由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湖北香园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4月17日原审被告苏州市佳禾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原审原告等七人为被告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该案案号为(2012)苏中知民初字第0119号,要求原告等赔偿人民币17308244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原告等七被告人民币17308244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被告的保全申请冻结、查封了原告银行帐户、四套位于老河口市××××房产与土地。该案一审判决原告赔偿被告人民币3030000元,被告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要求增加查封标的额至人民币3373000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认为,被告二审期间不仅拒绝适当减少查封资产,反而继续要求增加查封标的额至人民币33730000元,其恶意查封的主观故意明显。被告错误的财产保全导致原告无法获批银行贷款,资金断流,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本案,原告以被告诉中财产保全造成损失为由起诉要求赔偿损失,属于一般的侵权责任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可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原告因被告错误的财产保全遭受经济损失,原告住所地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且被查封的财产也位于湖北省,因此,原告所在地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9500000元。2.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权支付的合同费用人民币200000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据原告湖北香园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请及起诉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因诉中财产保全行为而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为便于当事人诉讼,诉讼中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提起的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之诉,由作出诉中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2)苏中知民初字第0119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受理起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和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均系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由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 胜审判员 刘雯莉审判员 黄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毛焰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