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1民初45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徐演彬与王道平、王道红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演彬,王道平,王道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1民初4589号原告:徐演彬(又名徐演兵),男,汉族,1970年3月25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委托代理人:向景新,遵义市红花岗区舟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道平,男,汉族,1971年10月8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被告:王道红,男,汉族,1967年5月25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荣法,遵义市播州区鸭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明生,男,汉族,1943年1月16日出生,系二被告父亲,特别授权。原告徐演彬诉被告王道平、王道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演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景新、被告王道平、王道红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荣法、王明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演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犯,将原告承包的窑孔湾林地归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土地下户时,原告村民组将何家湾子林地发包给原告父亲徐开芹管理使用。1982年3月14日,原遵义县枫香公社管理委员会填写集体山林管理证。多年来,一直是原告家使用,没有人提出异议。2008年林权改革时又将该幅林地发包给原告管理使用,并颁发林权证。被告凭人多势众,多次侵占原告管理的林地,并开垦耕种。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道平、王道红辩称:1.被告的园地与原告的林地有土坝隔开,原告并未侵犯原告的林地;2.争议的叫“楼梯”和“老屋基”的两块土是由王新舟划给二被告的父亲王明生耕种,至今已经有53余年,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案件事实:1982年,原遵义县枫香公社管理委员会向徐开芹颁发遵义县集体山林管理证,将地名为何家湾子的林地承包给原告父亲徐开芹管理。2008年,原告徐演彬与枫香镇张村村签订了《贵州省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于2008年12月31日,取得编号为B520800947101号林权证,将枫香镇张村村五里组小地名为遥孔湾的林地承包给原告徐演彬,并载明四至:东至亿优华林届界桩,南至刘禹环林届界桩,杨优华责任山林届界桩,西至徐谱林届界桩,北至本人责任土届。本案所争议小地名为“楼梯田”的地块,在原告之父徐开芹1982年取得山林管理证之前就已经存在,且一直由二被告父亲及二被告耕管至今。另查明:林权证中的徐演兵与本案原告徐演彬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遵义县集体山林管理证、林权证、贵州省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证人证言、播州区枫香镇张村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982年,原遵义县枫香公社管理委员会向徐开芹颁发遵义县集体山林管理证,将地名为何家湾子的林地承包给原告父亲徐开芹管理。原告徐演彬于2008年与枫香镇张村村签订《贵州省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并取得了林权证,合同及林权证均载明了原告徐演彬承包的林地四至:东至亿优华林届界桩,南至刘禹环林届界桩,杨优华责任山林届界桩,西至徐谱林届界桩,北至本人责任土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之规定,原告徐演彬对其承包的林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本案中,所争议小地名为“楼梯田”的地块,在原告之父徐开芹1982年取得山林管理证之前就已经存在,且一直由二被告父亲及二被告耕管至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该争议地享有相应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于原告徐演彬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将遥孔湾林地归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演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徐演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万苍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