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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81民初14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冬芬与杜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芬,杜延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民初1423号原告:李冬芬,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被告:杜延辉,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原告李冬芬与被告杜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冬芬、被告杜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冬芬向本院提出如下请求:要求被告杜延辉立即偿还借款40000.00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2日被告杜延辉以房屋装修为由向我借款40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枚。口头约定2017年5月12日还款,如不按期还款月利息1.5分计算。约定还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2月12日立即偿还借款40000.00元,并从2017年5月12日起给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延辉辩称:无异议。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提供下列证据:欠据一枚。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欠款人杜延辉,2017年2月12日。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延辉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2日被告杜延辉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枚。当时并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故被告给付原告欠款,另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因被告到期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延辉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冬芬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被告杜延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颖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