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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56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金树贺与金宝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树贺,金宝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5617号原告:金树贺,男,1960年8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金宝祥,男,1942年11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金树贺与被告金宝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树贺与被告金宝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树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23日下午5时许,我家毛驴跑回家时,我看见驴身上有血,仔细一看有两处刀伤,我就顺着驴跑的线路找到金宝祥玉米地边,我骂着看时,金宝祥女儿出门骂我,金中利就对金宝祥女儿说,你还骂啥,我看见你爸砍的驴,你快回去吧。原告只好报警,在派出所调查过程中,赵存福也看见被告金宝祥用镰刀砍驴。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金宝祥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纯属诬告。2017年8月23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与于建平、于凤娇等人上山捡蘑菇回家后,同女儿金文英在阳台上挑蘑菇准备卖,原告金树贺突然到我家门口骂我,称我将其毛驴砍伤,我没砍他家毛驴,便回骂了原告。因为原告与我素有矛盾,故原告诬陷我,原告称赵存福证明我砍原告的毛驴,因赵存福与我有矛盾,赵存福故意做的伪证,共同陷害我。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金树贺与被告金宝祥系同村组村民。2017年8月23日下午5时许,被告用镰刀将原告家的毛驴驹砍伤,原告为医治毛驴支付医药费771元,交通费7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宁城县公安局甸子派出所治安卷宗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被告金宝祥将原告金树贺的毛驴砍伤,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误工费等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宝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金树贺合理经济损失841元。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22元,计款47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温大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