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4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裁判文书(2017)闽0824刑初189号朱立生、赵帆寻衅滋事案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立生,赵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4刑初189号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立生,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武平县(户籍所在地武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东才,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绰号“黄某”),男,1996年12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武平县(户籍所在地武平县)。曾因吸毒于2016年7月被武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立生、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灿、被告人朱立生及其辩护人黄东才、被告人赵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朱立生曾于2009年12月16日向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以其位于武平县平川镇南门段F区52号101室套房为该借款设定抵押。后因其逾期且经武平县人民法院判决后仍未归还借款,经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武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1日裁定拍卖执行被告人朱立生抵押的房产,被告人朱立生遂迁怒于时任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主任钟某2平,并多次指使他人毁损其财物。具体如下:1.2016年8月15日凌晨、2016年10月13日晚上,被告人朱立生两次将被告人赵某载至钟福平位于武平县平川镇南门段三德路66号家附近,并指使被告人赵某将钟某2平停放在家门前的车牌号为闽F×××××小车挡风玻璃、车顶砸坏。经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闽F×××××小车损坏价值人民币3020元。2.2016年9月16日晚,被告人朱立生指使修翌翔、李某1、陈某2将粪便泼至钟某2平家大门、窗户及停放在家门口的闽F×××××小车上。3.2016年9月17日晚,被告人朱立生又指使修翌翔、钟某1、被称为“黑带”的人将粪便泼至钟某2平家大门、窗户及停放在家门口的闽F×××××小车上。二、上杭县福塔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开始向武平县城销售水泥混凝土,武平县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怕其公司混凝土销售受影响,被告人赵某受武平县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陈列锋的指使,于2014年7月15日中午伙同李某2、吴某前往武平县平川镇夹子背幼儿园工地,用砖块砸坏停放在工地正在作业的上杭县福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闽F×××××水泥搅拌车挡风玻璃;同月16日中午,被告人赵某再次伙同李某2、吴某前往武平县城厢工业园区工地,用石块砸坏停放在工地正在作业的上杭县福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闽F×××××水泥搅拌车、粤M×××××泵车挡风玻璃。经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闽F×××××水泥搅拌车、粤M×××××泵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280元。经查,被告人赵某因本次事件,于2014年8月9日被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2日被武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年4月2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由前期刑事拘留予以折抵)。另查明,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朱立生在厦门车站被厦门铁路公安处厦门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赵某主动向武平县公安局平川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朱立生家属赔偿了钟某2平3900元,钟某2平表示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立生、赵某无事生非,扰乱社会秩序,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本院另查明,案发后,武平县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了上杭县福塔混凝土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武平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被告人朱立生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报告。被告人赵某于2011年有多次违法记录,曾因抢劫犯罪于2012年被本院刑事处罚并被撤销缓刑,曾因吸毒和敲诈勒索等违法行为分别于2013年、2014年和2016年被行政处罚。认定被告人朱立生、赵某寻衅滋事犯罪事实,被告人朱立生、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到案经过三份,情况说明二份,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二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民事判决书一份、刑事判决书一份、刑事裁定书一份,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表,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武平县农村信用社(2016)17号文件,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修翌翔、李某1、钟某1、邱某、朱某等人的证言;3.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各一份、现场监控视频照片,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手机照片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4.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损毁大众宝来小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二份等鉴定意见;5.武平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认定被告人赵某寻衅滋事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通话记录、曾某提供的闽F×××××水泥搅拌车的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被害人罗某、徐某的陈述;3.证人陈列锋、李某2、吴某、曾某、兰某、陈某1等人的证言;4.罗某水泥车被砸照片两张、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立生为发泄情绪,无事生非,扰乱社会秩序,指使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被告人赵某受他人指使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多次损毁他人财物,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对二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有劣迹,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对被告人赵某酌情从重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朱立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朱立生的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在损毁上杭县福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水泥搅拌车、泵车时不满十八周岁,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对被告人赵某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能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朱立生的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立生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又鉴于被告人朱立生符合社区矫正条件,被告人朱立生及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朱立生宣告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朱立生必须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对被告人朱立生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赵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立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钟 万 秀人民陪审员 刘 珍 源人民陪审员 李 惠 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金凤(代)附注: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