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执21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管明华、浙江富马仪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管明华,浙江富马仪表有限公司,李波,张立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03执2189号申请执行人:管明华,女,195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浙江富马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中心工业区永中度山,组织机构代码:14527455-5。法定代表人:张立弟。被执行人:李波,男,195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执行人:张立弟,男,195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申请执行人管明华与被执行人浙江富马仪表有限公司、李波、张立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303民初358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浙江富马仪表有限公司、李波、张立弟应向申请执行人管明华偿还750000元及利息,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浙江富马仪表有限公司、李波、张立弟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权属登记、工商登记等情况。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浙江富马仪表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中心工业区永中度山的��地产已被本院依法拍卖,本案受偿30000元;被执行人张立弟在温州市龙湾城市中心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享有房屋征收补偿权益,本院已向温州市龙湾城市中心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发出执行裁定要求协助查封、冻结、提取上述权益,由于政府征收进度问题,货币形式的权益暂未实际到位。目前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截止2017年10月20日,被执行人浙江富马仪表有限公司、李波、张立弟尚欠申请执行人管明华7200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管明华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浙江富马仪表有限公司、李波、张立弟目前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程序可先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303执218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孟代理审判员 许 德 圣代理审判员 王 炯 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诸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