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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司救执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道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决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国 家 司 法 救 助 决 定 书(2017)鄂司救执44号救助申请人:张道清,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住公安县斗湖堤镇荆江大道***号。身份证号码:4224231968********。救助申请人张道清因与马立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向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申请司法救助。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审查查明,2009年6月10日,原告张道清受雇于被告马立贵到沙市区观音××镇××组苏金炳家从事打桩工作,打桩完工后,在拆除打桩机械时,由于桩机立架上的焊接处锈蚀严重而突然断落,将正在干活的张道清砸倒在地。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04天,出院后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等级为二级依赖护理。公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2)鄂公安民初字第013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马立贵赔偿张道清各种损失408316.8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公安县人民法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马立贵银行存款2.5万元。后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无银行存款、无房产、车辆、工商登记),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财产线索。因此,本案除执行到位2.5万元,余款383316.87元一直无法执行。张道清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等级为二级依赖护理,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仅靠其妻贩卖小菜支付医药费和维持生计,家庭非常困难。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审查认为,张道清的救助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法发﹝2016﹞16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参照《湖北省国家司法救助分类量化标准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给予张道清司法救助金30000元。本决定为生效决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