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民初38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袁秋贵与中牟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万儒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秋贵,中牟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万儒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3808号原告:袁秋贵,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军港、牛友文,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牟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新城区广惠街与商都大道交叉口牟山宾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070081926Y。法定代表人:张卫慧,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万儒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纬三路北侧(天骄名门15号-16号楼间X-1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0533815134。法定代表人:梁小松,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袁秋贵与被告中牟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万儒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秋贵及委托代理人尚军港、牛友文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秋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该款2016年1月22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5‰计算;2、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2000元;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5000元及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中牟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10万元整,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日期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5‰。被告万儒投资有限公司对中牟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中牟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借款本金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使用款项后仅给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一直未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中牟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万儒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被告中牟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由被告万儒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附被告万儒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庭审中,原告称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1日。原告催要借款本金10万元及下余借款利息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视为违约,应另行向原告支付全部借款本金2%的违约金。2015年11月27日,被告万儒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显示:当被告中牟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能按约定及时、足额偿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时,被告万儒投资有限公司在接到原告的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代为垫付全部应付款项。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被告城市建设投资公司由被告万儒投资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中牟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后续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城市建设投资公司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按月利率15‰支付2016年1月22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应给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2%的违约金,本案中,被告城市建设投资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且违约金和利息合计不超过年利率24%,故被告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违约金20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儒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显示:当被告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不能按约定及时、足额偿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时,被告万儒投资有限公司在接到原告的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代为垫付全部应付款项,根据法律规定,该保证期间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要求被告万儒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借款人中牟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并未约定发生纠纷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牟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回原告袁秋贵借款本金十万元,并按月息15‰给付该款自2016年1月22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中牟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秋贵违约金二千元;三、被告万儒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袁秋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被告中牟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万儒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审判员 陈丽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燕平 更多数据: